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0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9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淑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淑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9月6日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9月7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54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先後兩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2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兩案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6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6月確定,於101年10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2日上午10時許,在其新北市新莊區之租屋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頭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在下點火燃燒,以鼻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4月2日晚上1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4段52巷口,因其所犯前案未到案執行遭通緝而為警當場逮捕,林淑萍遂於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方自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首而受裁判,並經其同意採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犯罪事實等語(見105年度審易字第1341號卷第13頁背面)。
(二)被告於105年4月3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頁、第6頁)。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雖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雖已逾5年,然因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已有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並經法院判決確定之情事,依前開說明意旨,本案顯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程序合法,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本案被告有如上述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復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4段52巷口因其所犯前案未到案執行遭通緝而為警當場逮捕,被告在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發覺前,即於警詢時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上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至1頁背面、第4頁),且迄未逃避偵查及審判,是得認被告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及刑罰處罰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酌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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