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392號異議人 王經宇 相對人 蘇柏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聲字第62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
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亦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6月15日以105年度司聲字第623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異議人於105年6月23日收受上開裁定後,於同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抗告,有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之民事抗告狀在卷可憑,參酌前開規定,其所為抗告應視為已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並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三、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鈞院104年度全字第591號民事裁定,准異議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第三人之支票(支票號碼:AY0000000,發票人:禾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鴻科技公司】,發票日:105年1月15日,下稱系爭支票),業經相對人轉讓與其父即第三人 蘇信雄 ,並提示兌現,相對人既已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實無再擔保其權利受損之必要。又因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債務現餘數額,兩造仍有爭執,異議人業已依法提起訴訟,現由鈞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04號事件審理中,相對人於本案所出具答辯(一)狀暨答辯(二)狀均以臺北市○○區○○○路○段○○○○號為送達地址,顯見相對人有以上址為居所之意思,從而異議人所為之催告應為合法送達,是原裁定以相對人設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而認異議人送達不合法,顯有違法不當,為此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另裁准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曾聲請對相對人所執有以第三人禾鴻科技公司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禁止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第三人之假處分執行在案,相對人已因假處分執行而受有損害之可能,嗣異議人雖撤回假處分執行,且相對人已將系爭支票轉讓與其父即第三人蘇信雄,並業經提示兌現,並提出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支票存款當日待補票據明細查詢、台幣活期性存款明細、支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0頁),惟依異議意旨所述,異議人似未賠償相對人所受損害,尚難認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異議人復未證明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本件提存物,雖異議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及撤銷假處分裁定,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應認訴訟終結,惟仍須經定20日以上期間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法定程序,始得聲請返還提存物。惟異議人於105年2月26日寄送存證信函定
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寄至臺北市○○區○○○路○段○○○○號住址乙情,固據異議人提出中和宜安郵局68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見105年度司聲字第623號卷,下稱司聲字卷,第17及其反面頁)。惟相對人於103年9月2日已將戶籍址自上址遷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查(見司聲字卷第16頁),且經本院於105年5月31日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派員查訪相對人於105年間是否住在臺北市○○區○○○路○段○○○○號,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訪結果,該址為服飾店,且鄰居亦表示已多年未見過相對人,亦其不知去向等語,有該分局105年6月8日北市警安分防字第10533977400號函在卷可稽(見司聲字卷第21頁),則異議人上開存證信函雖經送達於該址,惟相對人未居住於該處,其送達並非合法,自不發生催告之效力。
㈡、至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於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04號事件中所出具之答辯(一)狀暨答辯(二)狀均係以臺北市○○區○○○路○段○○○○號為送達地址,顯見相對人有以上址為居所之意思云云,惟前揭答辯狀均係由相對人委託訴訟代理人吳佩真律師所撰寫,有上開書狀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5頁),則前揭答辯狀所載之相對人地址尚難認為相對人實際住所地址,異議人主張已合法送達相對人,自非可採。
㈢、本件異議人係請求返還提存物,異議人須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故於未符合該要件時,異議人請求返還提存物,即不應准許。承前,異議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既未合法送達相對人,則異議人請求返還提存物,自屬無據。綜上,異議人既未提出證據證明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及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本件提存物,亦未證明其已定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則異議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否准相對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書記官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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