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92號聲請人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東森巨蛋經營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6年度存字第708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9,852,00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399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9,852,000元,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708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即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96年度執全字第4277號執行命令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協議,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爰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3990號民事裁定、本院96年度存字第7089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執行命令狀、相對人同意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7089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書記官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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