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8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6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張家炳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彰交簡字第22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竟不知悔改自省,無視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駕車,且其酒測呼氣值達每公升0.71毫克,實應嚴予苛責;惟考量本件並無造成任何傷亡,被告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參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64號被告張家炳男32歲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90巷7號居彰化縣彰化市○○里○○路70巷1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炳於民國101年1月6日0時許起,至同日2時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70巷15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飲畢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18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路170號前為警攔檢稽查,經警測得張家炳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逾每公升0.55毫克之絕對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家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綜之,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檢察官蔡曉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