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206號聲請人即被告 賴慶恭 選任辯護人 李富湧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起訴事實有誤,被告賴慶恭並未與共同被告 蔣易晏 將被害人 張存誠 拖行至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前方大馬路上;且起訴書以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起訴亦屬有誤;另被告有正當職業,僅因平時喜飲酒,本案因被告酒後情緒控制不佳,與被害人口角爭執、互毆,被告本性純樸,非惡性重大,事後懊悔,以透過胞弟籌錢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獲被害人家屬諒解,被告家境並非寬裕無人可幕後金援,無多餘金錢可供逃亡,被告亦有固定住居所,隨傳隨到,上布置影響本案之審判執行。綜上,被告罪嫌尚非明確,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獲被害人家屬諒解亦無逃亡之虞,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仍有羈押之必要,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其理甚屬灼然,當不待言。
三、經查:
(一)上列被告賴慶恭,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2年1月18日訊問後,並依本案卷內證據,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其涉犯此等重罪,實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自102年1月18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復經本院於102年4月10日訊問被告後,認上開羈押原因仍存在,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當庭宣示被告應自102年4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又經本院於102年5月27日訊問被告後,認本案主要證人已經交互詰問完畢,認被告已無禁止接見通信必要,當庭解除被告之接見通信之限制,惟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
1條第1項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其涉犯此等重罪,實有逃亡之虞,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2年6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再經本院於102年8月12日訊問被告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被告雖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被告上揭延長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本案尚未審結,有羈押之必要,當庭宣示被告應自102年8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犯嫌,有起訴書起訴書所載被告、證人之指述、證述,被害人的病歷、診斷證明書、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勘查報告、檢察官現場勘驗筆錄、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涉犯此等重罪,實有逃亡之虞,本件尚未審結,亦有羈押之必要。是本院認被告原延長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本件聲請自應予以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元斐
法官毛彥程法官方鴻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