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救字第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救字第0001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高雄縣政府間低收入戶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按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先此說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自民國96年12月28日起,因右腿骨裂傷,至今仍在復健中,應列為台灣省、福建省低收入戶扶助等級第1款扶助等級之低收入戶,然高雄縣政府仍將其列為第2款扶助等級之低收入戶,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內政部以其非無工作能力,駁回其訴願;因聲請人現為上開第2款扶助等級之低收入戶,難以繳納本件行政訴訟費用,而本件訴訟聲請人非無勝訴之可能,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並提出訴願決定書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訴願決定書,僅能釋明聲請人因本件行政爭訟,經內政部駁回訴願在案,惟該訴願決定書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4,000元之主張為真實。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詹日賢法官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書記官周良駿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