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一四一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一五、三0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六年度彰交簡字第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晚間,在彰化縣和美鎮某市場內,飲用高梁酒及加入米酒之保力達等酒類過量(肇事後經鹿基醫院抽血檢驗所含酒精濃度高達一0六mg/dl),於翌日上午十一時許前之某時,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詎為前往工作場所上班,竟猶自其位於住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迄同日上午十一時許,沿彰化縣○○鎮○○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海浴路路口左轉欲南行時,因受酒精影嚮而疏未注意其行進方向之燈號為紅燈,貿然駛進路口,適有乙○○(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詳如理由欄叁所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彰化縣○○鎮○○里○○○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前來,亦疏未注意遵守行車限速之規定(該路段之限速為時速七十公里),猶以時速約八十公里之速度超速通過上開路口(其行進方向之燈號為綠燈),二車均因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乙○○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復失控擦撞在其同向右側、由甲○○(無肇事因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丙○○因此受有右鎖骨及肩胛骨骨折、右側二、三、四、五處肋骨骨折併氣胸及皮下氣腫、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左手撕裂傷等傷害,並隨即經救護車送往鹿基醫院救治。旋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罪前,自動向前往醫院之員警 潘炳元 坦認其於駕車前有飲用酒類一情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自首及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本件被告丙○○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及被告乙○○所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嫌,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罪,本院爰依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行獨任審判。又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丙○○、乙○○二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者,業經公訴人及被告丙○○、乙○○二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及被告丙○○、乙○○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雖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之初,曾一度辯稱:伊雖然有飲酒,但應該還可以安全駕駛云云。惟查:被告於肇事後經送往鹿基醫院救治時,經該醫院抽血檢驗酒精濃度高達一0六mg/dl,有鹿基醫院檢驗醫學科出具之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稽。又證人即前往本案車禍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潘炳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由東往西左轉後,還沒有到乙○○的車道前,前方有一個停止線,丙○○左轉後就必須在那裡等,遵照由北往南方向的號誌行駛」等語;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問:九十五年一月四日上午十一時左右,是否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著彰濱五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是。(問:你當時的燈號?)綠燈。(問:被撞到是在過路口或是路口之前?)路口中間,是被乙○○的車子碰撞,我的車子沒有直接與丙○○車子發生碰撞。(問:過路口時,綠燈已經亮多久?)剛亮而已。(問:東西向綠燈剛亮,是否對向車道要左轉南北向的車道是紅燈?)是的。那個路口我很熟,我常常走。(問:上開南北向的紅燈號誌是否清楚?)可以看得很清楚,丙○○左轉後,應該可以很清楚看到南北向的紅燈。」等語明確,徵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二十幾年的駕駛經驗,平常開車都很小心,會仔細看燈號,伊於車禍發生前的車速很慢,然其於自彰化縣○○鎮○○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海浴路路口左轉時,並沒有注意往南方向的燈號等語,是被告丙○○在慢速行駛之情狀下,竟未能注意行向前方清楚之號誌,足稽被告丙○○之駕車注意力,顯然已有較一般駕駛者及其自己平時之注意力為低之情事,被告確有因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自小客車之行為,堪以認定。綜上所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之初,辯稱:伊尚得以安全駕駛云云,依前開說明,則尚無可採。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及照片十幀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丙○○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條文本身並未修正),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㈠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新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㈡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㈢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而就與被告丙○○所應適用刑罰規定有關之自首【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又修正前刑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為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因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之刑法相關規定,對被告丙○○並非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罪前,自動向前往醫院之員警潘炳元坦認其於駕車前有飲用酒類一情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等情,已據證人潘炳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為真,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肇事後之抽血所含酒精成份測定值、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並肇事;惟其因本案之車禍已受有不輕之傷害而獲取教訓,且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宣告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併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之規定,被告丙○○所犯前開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無上開條例所定不應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以駕駛貨車為業,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彰化縣○○鎮○○里○○○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海浴路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該路段之限速為時速七十公里,竟仍以時速八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於發現告訴人即同案被告(以下簡稱告訴人)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鎮○○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前開路口左轉南行之際,因避煞不及而與告訴人丙○○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丙○○因此受有右鎖骨及肩胛骨骨折、右側二、三、四、五處肋骨骨折併氣胸及皮下氣腫、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左手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前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乙○○被訴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