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23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退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349號原告甲○○被告臺北醫學大學代表人乙○○(校長)上列當事人間退學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要件。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97年
9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9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97年度救字第66號裁定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1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逾期迄未補正繳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鄭小康法官王碧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書記官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