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停字第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停字第00018號聲請人成功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代表人 吳宏謀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必須因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前以聲請人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77及81地號土地之天線鐵塔、機房及基座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因不符現行法令土地使用規定,並與整建後中央公園定位為自然森林公園之形態相牴觸,分別於民國96年5月3日以高市工養處字第0960011430號及97年6月25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0970018999號處分書廢止聲請人之公園特許使用關係及系爭建築物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而相對人旋於97年7月4日至現場勘查,認定系爭建物係屬違反建築法規定,且不能補辦手續之實質違章建築,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應予拆除,乃以97年7月8日高市工務隊字第0970020501號行政處分,載令聲請人於文到20日內自行拆除,逾期則強制執行拆除。惟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廢止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之行政處分,尚有爭議,目前繫屬於行政爭訟中,若逕依該廢止處分下達拆除系爭建物之處分,其結果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相對人復於97年7月10日函文通知聲請人將於97年8月5日派工執行拆除,本件聲請亦有相當之急迫性。況系爭建物為聲請人作為電台電波發射之用,而關於電台電波發射設備之搬遷,皆需由相關主管機關審核後,方可遷移,非謂聲請人可得任意搬遷之,且系爭建物若要重行建制,仍需受眾多法規約制,非可謂容易;又系爭建物一經拆除,電台電波之發射即刻產生斷訊之果,不但對聲請人電台經營產生影響,更影響眾多收聽戶之收聽廣播權益。是以,相對人在拆除系爭建物之處分依據,其合法性尚有疑義下即令執行,顯係侵犯聲請人之財產權及公眾收聽之重大公共利益,將對聲請人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形,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爰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上開行政處分之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77及81地號之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前經相對人於97年6月25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0970018999號處分書予以廢止,旋相對人認定系爭建物係屬違反建築法規定,且不能補辦手續之實質違章建築,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應予拆除,乃以97年7月8日高市工務隊字第0970020501號處分書,載令聲請人於文到20日內自行拆除,逾期則強制執行拆除等語,固據聲請人提出之相關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惟查,本件相對人所欲執行拆除之標的物,乃係系爭之建物,依一般社會通念,縱系爭建物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遭到拆除,其損害尚非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自難認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又依聲請人陳稱,系爭建物為聲請人作為電台電波發射之用,而關於電台電波發射設備之搬遷,皆需由相關主管機關審核後,非謂聲請人可得任意搬遷云云。然相對人於上揭處分書中,業已衡情酌量予以聲請人20日自行拆除之時間,聲請人理應可於該期間內完成相關之搬遷事宜,亦難認其有急迫之情事。至聲請人所稱,系爭建物一經拆除,電台電波之發射即刻產生斷訊之果,不但對聲請人電台經營產生影響,更影響眾多收聽戶之收聽廣播權益云云。查,系爭建物一旦拆除,固足以影響聲請人對電台之經營,然其所受損害厥為財產上之損害,並不會發生日後難於回復之程度;至一般收聽客戶之收聽廣播權益是否因系爭建物被拆除而受有影響,核與聲請人之損害究屬不同之兩件事情,不容混為一談。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揆諸首開說明,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符,自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李協明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書記官楊曜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