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6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645號聲請人 鄭吉雄 代理人 凃秀蕊 律師相對人 許鳳砡
陳昭治 陳瓏介 歐麗春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玖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13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35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80%,餘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相對人於本院通知就聲請人之聲請表示意見時,陳稱聲請人於上訴時,費用計算書內容之建築師初堪費及鑑定費合計8萬5,000元,係聲請人個人行為,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不應列在訴訟費用項目內請求等語。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前述之鑑定費用係臺灣高等法院101年8月29日以院鎮民甲上易
99上易1135字第1010016590號函囑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指派建築師進行鑑定﹙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35號卷㈡,頁105、111﹚,自屬訴訟上之必要費用,應納入計算。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2年度司聲字第645號┌───┬─────────┬────────────┬────────┐│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裁判費用│16,048元│由聲請人預繳。││一├─────────┼────────────┼────────┤││履勘費用│4,700元│由聲請人預繳。│├───┼─────────┼────────────┼────────┤││裁判費用│4,635元│由聲請人預繳。││├─────────┼────────────┼────────┤││測量費用│4,500元│由聲請人預繳。││├─────────┼────────────┼────────┤│二│證人旅費│825元│由聲請人預繳。││├─────────┼────────────┼────────┤││鑑定費用│85,000元│由聲請人預繳。││├─────────┼────────────┼────────┤││測量費用│4,030元│由聲請人預繳。││├─────────┼────────────┼────────┤││證人旅費│795元│由相對人預繳│├───┴─────────┼────────────┼────────┤│總計│120,533元││├─────────────┴────────────┴────────┤│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一﹚第一審判決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⑴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相對人等以渠等所有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5段244巷22弄5號,1樓至4樓)無權占有原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面積1.85平方公尺)、b(面積1.46平方公尺)、c(面積1.9平方││公尺)、d(面積0.56平方公尺)、e(面積1.77平方公尺)部分。相對││人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請求相對人拆屋││還地及連帶賠償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即16萬7,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2,784元││。第一審判決由相對人等應將渠等所有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5段244巷22弄5號,1樓至4樓)無權占有原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b(││面積1.46平方公尺)、c(面積1.9平方公尺)、d(面積0.56平方公尺││)、e(面積1.77平方公尺)部分拆除,將土地返還給聲請人,並應給付││聲請人相當於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⑵聲請人就第一審判決不服,針對第一審判決駁回系爭土地遭相對人等以渠││等所有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樓至4││樓)無權占有原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面積1.85平方公尺)部分及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提起上訴,經第二審判決廢棄原第一審此部分判決││併訴訟費用之裁判。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計28萬3,8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經廢棄,原第一審裁判費共計2萬748元,其中1萬7,658││元﹙計算式:20,748元-3,090元=17,658元﹚先行確定。→由相對人負擔││確定。││﹙二﹚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⑴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3,090元。││⑵第二審訴訟費用:9萬9,785元。││⑶合計:10萬2,875元。││聲請人應負擔80%即7萬9,828元﹙計算式:102,875元x80%=79,828││元﹚。餘由相對人負擔即2萬3,047元﹙計算式:102,875元-79,828元││=23,047元﹚。││﹙三﹚兩造分擔方式:││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總計12萬533元。││⑵相對人應負擔4萬705元﹙計算式:17,658元+23,047元=40,705元﹚。││⑶相對人已支付795元。││⑷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差額:3萬9,910元﹙40,705元-795元=39,9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