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8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581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碧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董賢儒 、 林秀玲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或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加徵十分之五之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所明定必備之程式。而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經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均自民國11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於111年4月28日具狀到院,惟僅載有聲明上訴等語,並未表明對於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包括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補正後聲明不服之程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繳費,即駁回上訴。又關於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依前揭判決結果,上訴人如就所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全部上訴,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即為20萬元(至遲延利息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併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然若非全部上訴,請依聲明不服程度之可得利益,計繳第二審裁判費),併予敘明。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書記官張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