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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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勞訴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訴字第345號原告 徐世嘉
吳明祐 傅錦貴 黃保燕 黃秋林 郭思源 陳宗如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 律師
詹奕聰 律師 華育成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2萬3670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22萬3352元,合計134萬7022元(計算式:112萬3670元+22萬3352元=134萬7022元),惟因原告係請求給付退休金等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故其應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788元(計算式:原裁判費1萬4365元×1/3=47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4062元,尚應補繳裁判費726元(計算式:4788元-4062元=726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勞動法庭法官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書記官馮姿蓉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勞訴 字第 345 號裁定(113.10.14)【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勞專調 字第 18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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