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203號聲請人 黃勝吉 相對人 黃勝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勝良(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勝吉(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黃勝良之監護人。
指定 黃清文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黃勝良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勝吉係相對人黃勝良之胞兄,相對人於民國53年2月15日因結核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於71年4月14日即經鑑定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本院卷第1
3頁),且據聲請人 陳明 相對人無法言語(本院卷第21頁),故本件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又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 方勇駿 於113年6月12日實施鑑定後,依相對人之病史、個人生活史、身體理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日常生活狀況,鑑定結論認為:相對人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極重度智能障礙」,其因前述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且預後差、預期無法改善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6月14日北市 醫陽 字第1133037628號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本院卷第33至37頁)。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年幼感染腦膜炎後,身體及心智發展遲緩
,未能學習語言,日常生活均完全依賴家人照顧,且於113年6月12日本件鑑定時,對於叫喚無眼神接觸,語言、經濟活動能力及社會性均完全缺損(本院卷第35至36頁),足認相對人確實已因前述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准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觀民法第1110條及第111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親 黃水旺 、母親 黃謝菊妹 均已死亡(本院卷第23頁),尚生存之最近親屬為胞兄即聲請人、胞妹 黃金枝 、胞弟黃清文,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黃清文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卷第15至19、23至25頁),足認上開人選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述規定選定之。
四、聲請人於本件監護開始時,應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會同黃清文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書記官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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