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94號聲請人 楊曛澤 相對人 林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金蘭(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楊曛澤(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林金蘭之監護人。
指定 楊進村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林金蘭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曛澤係相對人林金蘭之長子,相對人因阿茲海默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及親屬同意書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8日鑑定後取得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本
院卷第21頁),故本件無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又鑑定人即馬偕紀念醫院精神科醫師 邱于峻 於民國113年6月5日實施鑑定後,依相對人之過去生活疾病史、心理衡鑑結果、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鑑定結論認為:相對人之主要精神障礙係先天性發展遲緩、腦中風及血管性失智引發認知功能與心智狀態缺損,目前受損程度已達重度障礙,無法自理生活,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因前述狀態而缺乏,亦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且其腦部病變已造成大腦功能嚴重受損,依一般醫學經驗判斷應難以回復等語,此有馬偕紀念醫院113年6月20日馬院醫精字第1130001515號函覆之鑑定報告書可以參考(本院卷第35至39頁)。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112年6月12日因意識狀態改變住院治療,
經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及腦梗塞(本院卷第23頁),出院後認知功能退化速度加快,迄至113年6月5日本件鑑定時,已無言語表達,亦無法配合簡單口令(本院卷第37至38頁),足認相對人確實已因前述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經鑑定難以回復,應准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觀民法第1110條及第111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院審酌相對人尚生存之最近親屬即配偶楊進村、長女 楊茹晶 、長子即聲請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楊進村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卷第8至17頁),堪認上開人選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述規定選定之。
四、聲請人於本件監護開始時,應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會同楊進村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書記官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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