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易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39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鄒易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證據名稱
」欄編號3關於「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現場、車損及受傷照片16張」。⒉.補充:被告鄒易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於警方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
時在場,並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及告訴人 趙宇皓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9、20頁)外,並有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55、57頁)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
之素行,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固值非難,惟兼衡告訴人亦同有超速行駛之肇事原因,有警方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51頁)存卷可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對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併考量告訴人傷勢情形、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與子女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英毅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80號被告鄒易蘭女○○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易蘭於民國112年8月31日下午2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市民大道8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南街交岔口左轉時,本應注意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對向由趙宇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亦以時速52公里超速行駛至該路口,致其機車車頭撞擊鄒易蘭機車右側車身,因而受有雙側手掌挫傷、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趙宇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鄒易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趙宇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證明被告騎乘機車行經前開路口左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其機車右側車身遭告訴人以時速52公里超速行駛之直行車撞擊而涉有過失之事實。4告訴人趙宇皓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2年8月31日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檢察官周芝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書記官林秀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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