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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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婚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92號原告甲○○被告戊○○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及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權利義務,均由原告行使負擔。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甲○○與被告戊○○於民國97年10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
成年子女丙○○(00年0月00日生)、乙○○(000年00月00日生),因被告與第三人 張以泠 有不正常交往關係,原告對張以泠提出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請求後,張以泠同意賠償原告新臺幣15萬元調解成立,嗣被告因酗酒導致肝硬化及肝腦病變,呈重度失智狀態,經法院宣告為受監護人,已無能力扶養未成年子女,原告則有經濟能力、身體健康、與未成年女子感情良好,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1項第8款、第2項及第105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㈡聲明:
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負擔。
二、被告答辯:對於原告請求離婚沒有意見,同意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三、夫妻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及第105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10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乙○○,惟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第三人張以泠有不正常交往關係,嗣又因肝硬化及肝腦病變致呈重度失智,經法院宣告為受監護人及選定被告父親丁○○為監護人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2年8月7日112年度湖司簡調字第14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原告與張以泠間通訊紀錄截圖、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4月22日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9月26日診斷證明書、本院112年9月25日112年度監宣字第41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為證(本院卷第19至33頁),且被告父親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兩造常常因為被告喝酒而吵架等語(本院卷第60頁),核與原告所述兩造相處情形相符(本院卷第59頁),足認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已因被告喝酒而迭有爭執,被告復有違反夫妻忠誠義務之行為,彼此間信任基礎已屬薄弱,被告更因肝腦病變而喪失行為能力,難以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婚姻生活,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核屬有據。又本件尚無資料顯示上開婚姻破綻係應歸責於原告,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㈡被告受監護宣告後改與丁○○同住,由丁○○及外勞一起照顧,
目前意識清醒,但無法依照指令動作、常答非所問,生活照護費用亦均由丁○○負擔等情,業據原告及丁○○陳述在卷(本院卷第57頁),足認被告已無保護教養丙○○、乙○○之能力;佐以丙○○、乙○○目前與原告同住,受照顧狀況及親子關係均屬良好,亦有定期探視被告及祖父母以維繫親情(本院卷第6
1、76頁),並經丙○○、乙○○及丁○○表示同意由原告行使親權,堪信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對於丙○○、乙○○之權利義務,符合丙○○、乙○○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書記官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