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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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一人選任辯護人丙○○
丁○○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均明知乙○○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所承租,坐落於台南縣○○鎮○○○段○○○○○號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國有財產局所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間,由乙○○將上述土地中之二十五坪,提供予甲○○作為安葬其父親之墓地,甲○○則支付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予乙○○,補償乙○○在該地上種植麻竹之損失。嗣乙○○於八十八年九月初,復另行起意,將上述土地中之之十三坪,以每坪二萬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 黃方 男,作為安葬其母親之墓地,以此方式竊佔國有財產局之上述土地。因認被告乙○○、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所謂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係指在他人不知情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則竊佔罪則以他人之物原不在自己持有中,其持有純由於犯罪之結果而來。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三八號裁判要旨及三十一年上字第一0三八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佔罪嫌,無非以系爭土地,係國有財產局所有,被告乙○○承租後,將土地中之部分提供予甲○○作為安葬其父親之墓地,甲○○支付五萬元補償費及以每坪二萬元之代價,售予 黃方男 作為安葬其母親之墓地為論據。訊據被告乙○○、甲○○均堅決否認犯行,乙○○辯稱:系爭土地係國有財產局所有,伊承租後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將土地中之二十五坪讓甲○○作為安葬其父親之墓地,又於八十八年九月間以每坪二萬元代價提供十三坪予黃方男作為安葬母親之墓地,而甲○○、 黃方南 要使用多久不知道,伊分別向甲○○收取六十六萬元、向黃方南收取二十六萬元作為地上物之補償,因係爭土地係國有財產局所有,伊僅提供甲○○、黃方南使用,沒有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無竊佔等語。被告甲○○則辯稱:伊是以六十六萬元向被告乙○○買受土地作為安葬其父之墓地,不知系爭土地是國有財產局的,無竊佔等詞。
四、經查:
(一)系爭土地係國有財產局所有,原由台南縣政府代管,嗣於八十八年間移由國有財產局接管。台南縣政府代管期間,於六十一年一月一日放租予乙○○作為耕地使用,訂立台灣省台南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國有財產局接管後,乙○○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檢證換約續租,訂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期,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0九一00一五一八一號函暨檢附台南縣政府移交委託管理國有非公用土地出租清冊、原委託代管國有非公用土地收回自管換訂租約申請書、自任耕作切結書、租約遺失切結書、身分證明、台灣省台南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各一份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
(二)被告乙○○所承租之系爭土地,其中部分土地供甲○○、黃方男作為埋葬其父、母之墓地使用,有台南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調查記錄及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處分書各二份在卷可考。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現場履堪並囑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鑑測結果,渠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甲○○之父墓地面積為一二0平方公尺(墓已遷移)、黃方男之母墓地面積為三九平方公尺(另占同段一八0三地號面積十六平方公尺),有勘驗筆錄、照片七張及該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所測字第0九一00一0一二六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
(三)又被告乙○○將系爭土地部分,以每坪二萬元供黃方男使用,亦為被告乙○○供認不諱,核與證人黃方男警訊、偵查時證述相符,並有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讓渡書附警卷可參。而該讓渡書字義載有:「土地標示:台南縣○○鎮○○○段○○○○號約面積十三坪;右關土地讓渡書人,自即日起無條件讓與台端使用,若來日政府辦理放租或放領之時,絕予放棄所有權利,但中途若須使用本人印鑑及所有辦理資料時,仍即時提供,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付執為證。(註:包括地上物全部)」,依該字義觀之,證人黃方男使用土地每坪給付二萬元予被告乙○○,係作為地上物之補償後並使用土地十三坪及將來土地如有放租或放領之時,被告乙○○放棄權利之對價可認。再被告甲○○使用系爭土地,給付被告乙○○六十六萬元,業據被告甲○○、乙○○本院審理互供一致,而甲○○因濫葬,經台南縣政府命被告甲○○命搬遷,其二人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訂立協議書約定:「甲方(指乙○○)于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將坐○○○鎮○○○段○○○○○號,此係甲方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之地出讓予乙方(指甲○○)作為墳墓使用,現因台南縣政府以濫葬為由,現正堪查中,故乙方同意搬遷墳墓恢復原狀,甲方願付予乙方新台幣伍拾萬元正,作為補貼搬遷費用.....」,有協議書在卷可參。雖被告甲○○於警訊、偵查時供陳係以五萬元買受該土地使用,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然於本院業已陳明,該供詞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應被告乙○○要求臨涉編造。參以被告甲○○如係以五萬元買受,被告乙○○自在甲○○搬遷墳墓後給予五十萬元補貼,自陷民事給付責任之理,是被告甲○○使用係爭土地應以本院供述之給付被告乙○○六十六萬元為真實,公訴人認僅給付五萬元,應非實情。
(四)再不動產物權必須以書面、登記等要式行為為之始生得、喪、變更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第七百五十九條、第七百六十條參照)。系爭土地現仍登記國有財產局為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並未為之變更,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復參以被告甲○○於八十五年間購地使用在先,後才有黃方南於八十八年間向被告乙○○購地使用,而被告乙○○將土地交付黃方男使用時,以書面明確表示土地屬政府所有,現僅得為使用性質。而我國民間對先人有掃墓習俗,則被告甲○○及黃方男之先父、母同埋葬系爭土地上,於掃墓時難免碰面,果被告乙○○於八十五年向甲○○訛稱土地係其所有,果有他人再為買受,自應同為陳詞,即無再於八十八年間向黃方男明示土地屬政府所有,自暴其短之理,則被告乙○○辯稱僅提供系爭土地予甲○○、黃方南使用,應屬實情。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向國有財產局租用系爭土地,就該土地有合法之使用權源。雖其違背租賃契約,即租地應限種植農作物之用,不得作其他用途之用。此僅出租人得以違反契約為由終止租約或租約屆期請求回復原狀之民事糾紛,猶與竊佔不動產罪,必須在其竊佔之初毫無使用權源之構成要件有間。再被告甲○○使用系爭土地,亦給付被告乙○○六十六萬元,且事後因濫葬經台南縣政府命遷移,業已照辦,主觀上亦無竊佔罪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竊佔犯罪構成要件不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甲○○確有公訴人所指竊佔犯行,因認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本件經檢察官林志峰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蘇清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信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