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11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1182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呂建達
       粘嘉萍
被   告  詹小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伍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肆仟柒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伍佰壹拾伍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係向
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
同條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次按,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30,015元,及其中204,793元自民國95年
9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
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22,515元,及其中204,793元自95年9月
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
應予准許。末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6月間向原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未依約定
期清償消費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95年9月25
日止,迄今尚積欠230,015元(計算式:本金204,793元+
期前利息17,722元+違約金7,500元=230,015元),惟原
告捨棄違約金,僅請求222,515元。嗣於95年9月26日聯邦
銀行將上開債權相關之一切權利義務讓與原告,並以登報公
告為債權讓與通知。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22,515元,及其中204,793元自95年9月
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調解程序時言明已聲請更
生程序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
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
告、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
金額222,515元,經核屬實。本件被告雖於調解時抗辯已申
請更生云云,然原告於言詞辯論表示被告申請之更生程序尚
未核准,被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被告上開所辯無
從採信,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
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固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
負擔,惟同法第81條第1款亦規定,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經查,本件原債
權人與金融消費者間常處於資訊不對稱狀態,顯與一般民事
契約關係之當事人權利義務有別,而民法第126條明文規定
利息或其他1年或不及1年定期給付債權之各期給付請求權
有逾5年即罹於時效消滅之規定,原告既受讓上開債權,自
當知悉,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請求102年5月18日前
之利息債權未罹於時效,卻利用金融消費者即本件被告發生
資力問題而難以妥適因應之困頓時機,致有不知即時在本件
訴訟中主張民法第126條時效抗辯之可能,仍堅持就一旦被
告主張時效抗辯即可免給付義務之利息為請求,與一般銀行
就此在起訴時多未請求之狀況相較,益見原告未察認自身既
基於國家特許而享有利益,亦應適度履行有利金融消費者之
社會責任以為衡平,實難謂此部分請求為原告伸張權利所必
要之行為,爰斟酌此情,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金額,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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