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簡調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調字第172號

聲請人 蕭茂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淑真周素玉 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次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2項及第40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經營糾紛、商標糾紛、土地糾紛,都需要聲請調解,希望相對人不要都不協商、拒絕見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調解,未表明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本件聲請調解聲明之內容及金額,該通知函於111年4月6日送達,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據此,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的調解標的內容、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均屬不明,堪認本件不能調解,爰依首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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