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補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補字第245號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被告 蕭卜誼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
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
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因繼承回
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
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
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2條
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代位
分割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訴訟,被告並得以被
代位人之一切抗辯對抗代位人,其本質仍與丙類事件相當,
應屬家事事件。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759條、第823條等規定,代位其債務人被告甲○○,請求分割其與其餘繼承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 蕭玉邦 所遺留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8分之1),揆諸前揭說明,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丙類家事事件,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