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2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21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瓊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瓊瑜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因一己之私,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破壞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酌其竊盜手段、目的及竊得財物價值,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及前有竊盜前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並於本院裁判時於主文項下併宣告之。惟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取被害人 楊雅婷 所有之方形碟3個、原木松鼠點心盤3個、笑臉湯匙3支、日本松鼠湯匙3支等物,業經被害人楊雅婷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附卷可證,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揭規定,就該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宛儒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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