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立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合計驗餘淨重參拾肆點捌貳壹柒公克)、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貳粒(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陸伍伍捌公克)、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貳零玖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4912號被告王立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淨重
34.8217公克)、4-甲氧基安非他命之彩色圓形錠劑2粒(驗餘淨重0.6558公克;聲請書漏載「4-」)、4-甲氧基安非他命之綠色粉末2包(驗驗餘淨重0.2093公克;聲請書漏載「4-」),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8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附卷供參,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均於民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銷燬),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甲基安非他命、4-甲氧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修正後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本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7包(即下述毒品鑑定書中編號1至
4、6部分,合計驗餘淨重34.8217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扣案4-甲氧基安非他命2粒(即下述毒品鑑定書中編號7、9部分,合計驗餘淨重0.6558公克)及4-甲氧基安非他命2包(即下述毒品鑑定書中編號12部分,合計驗驗餘淨重0.2093公克),經上開中心鑑驗結果,亦確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4年8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4912號卷第54至57頁),應屬違禁物甚明。又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犯罪嫌疑不足,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9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4912號卷第69、70頁)。另被告於104年7月4日警詢時,陳稱扣案物係其友人 王平男 (綽號「 小四 」)所有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4912號卷第9、10頁),後被告於104年7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則供稱其去旅館時,現場已有王平男跟 鄭博承 ,因此其不確定扣案物是誰的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4912號卷第48頁);嗣檢察官未簽分偵辦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即為上開不起訴處分;可知依檢察官偵查結果,尚無法認定扣案甲基安非他命、4-甲氧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所持有。而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時,僅應就聲請標的是否屬違禁物加以判斷,至於該違禁物能否作其他證明之用,尚非受理聲請之法院於裁定准否宣告沒收所應斟酌之事項。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