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7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7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視為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7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五之犯罪,均視為減刑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五所載,與附表一編號一、二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柒月又拾伍日,禠奪公權伍年。甲○○所犯如附表二所示賭博等伍罪,均視為減刑如附表二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於附表一編號3、4、5及附表二所列日期犯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一編號3、4、5及附表二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係假釋中人犯,且前揭犯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件,依同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已依第2條第1項減其宣告刑如附表一編號3、4、5及附表二「視為減刑後刑期」欄所載,且附表一編號3、4、5視為減刑之罪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應減刑之罪,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因均有二裁判以上,且均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聲請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附表一編號1、2所示褫奪公權部分,雖不在得定執行刑之列,惟為免執行掛漏,仍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時將其列載於本件裁定主文,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1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1、2、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書記官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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