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2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36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 律師
陳誌泓 律師 魏潮宗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2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被訴偽造文書部分無罪;被訴背信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與與告訴人乙○○係姐弟,明知其等之父 邱楚雲 (業於民國92年3月23日死亡),於生前立有遺囑,表示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0371之0000地號土地及臺北市○○區○○段三小段02248之000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遺產分配予乙○○,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並基於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利用乙○○僑局美國,而委託其代辦繼承登記之機會,持乙○○交付之印鑑章及授權書,於92年7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92年2月5日,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於原審98年4月15日審理時當庭更正),在不詳地點,偽造載有○○○區○○段三小段0371之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四千分之二百八十由甲○○繼承一萬四千分之二百八十○○○區○○段○○段0二二四八之000建號,門牌:通化街一一八巷二號五F權利範圍全部由甲○○繼承全部」等不實內容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起訴書誤載為「遺產分割同意書」),並於同年7月21日持至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房地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之名義,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地籍登記簿內,據以製作地籍謄本,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乙○○之繼承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係以被告偵訊中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依遺囑應登記予乙○○之自白、告訴人乙○○於偵訊之指訴、卷附遺囑、授權書、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憑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因乙○○僑居美國,乙○○於92年間伊父親去世後就與伊協議系爭房地以伊名義借名登記,以便為代為出租、管理,所得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3萬元自92年9月間起均按月存入伊名義開設華僑銀行(現已改制為花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專供乙○○使用,以避免當時與乙○○分居並擬議離婚之配偶林 珊伊 對系爭房地有所主張。93年7月間乙○○返國,並於94年9月6日與 林珊伊 登記離婚後,乙○○欲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其所有,伊雖有意配合,惟另一繼承人即 伊姐 丙○○主張伊父邱楚雲92年3月4日之遺囑無效,要求重行分配各自取得遺產四分之一,伊乃要求乙○○先與丙○○就遺產分配達成協議後再行回復登記名義,然乙○○為逼迫伊速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竟否認與伊原先借名登記代為管理之協議,並提起本件訴訟,伊並無偽造文書、背信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參)。告訴人乙○○雖迭於偵訊、原審指訴被告有偽造文書、背信犯行,惟告訴人乙○○就是否曾就遺產分配及管理事宜與被告協議一事,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先係證稱:「(問:針對父親遺產,甲○○有沒有要求如何分配處理?)他有跟我講過,這個我都不承認。(問;甲○○跟你講過什麼?)我不記得。」云云(原審卷第146頁反面),乙○○先自承曾與被告論及遺產分配及管理事宜,並稱不承認,顯然代表其記得談論之內容,旋卻改稱不記得,足認其係隱瞞曾與被告談論之內容。又乙○○就關於何時知悉系爭房地過戶至被告名下,雖於原審證稱:伊2004年7月回到臺灣後,就向甲○○說按照父親遺囑,伊應該有財產,後來她不回答,伊才到戶政事務所查,才發現已經過戶到她名下云云(原審卷第146頁反面),惟觀諸其於92年6月8日、同年9月26日致被告信函分別書明:「...我可以答應妳的要求,但妳也要同意我的作法,趕快辦好過戶,不要再等,浪費時間」、「關於通安街房子過戶給妳,她很生氣」(原審卷第106之1、108頁),可知乙○○於92年9月間即已知悉系爭房地過戶至被告名下之事,其上揭於93年7月間才知悉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之詞,顯然不實。故乙○○之證詞,是否可採,已有疑義。
㈡再者,依卷附被告提出92年6月8日乙○○來信中所載「...
我可以答應妳的要求,但妳也要同意我的作法,趕快辦好過戶,不要再等,浪費時間。妳可以自己為名開戶,將每月給我的3萬元存入戶內,再將金融卡寄給大姐,我向他索取,妳在電話中告訴我密碼,我就可以在美國提款機中提取」(原審卷第106之1頁),被告亦自92年9月間起每月存入約3萬元之現金予乙○○,業據乙○○證述屬實(原審卷第148頁),並有存摺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13至139頁),可知被告於92年7月5日製作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前,被告與乙○○就系爭房地確有由被告借名登記代為管理之協議,否則乙○○豈會容認系爭房地所有權遭被告侵奪登記在被告名下,而未立即依法請求返還,僅甘於收取與所有權價值顯不相當之每月租金3萬元作為補償,並具體要求及指示被告給付方式?顯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有違。況且乙○○若非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人,被告何須每月給付3萬元予乙○○至95年間止? 益徵 乙○○指訴被告未經其同意即將系爭房地過戶至被告名下云云,核與實情不符。
㈢又觀諸92年9月26日乙○○致被告之書信記載「..珊伊的狀
況,與妳想像有很大的出入。她從未開戶存錢,錢一到她手上就花光,所以每次給12萬元,一半給她,一半寄給她父母,我會寫信給岳父母,一旦全部給她,爾後岳父母來要錢就會找妳,這也是爸爸身前的交待...關於通安街房子過戶給妳,她很生氣,當然在妳面前不便說,妳在陳述自己看法及做法之后,要過一段時間問她的感受,她不講話,並不表示承認,只是氣在心里,沒有當場與妳爭吵」,可知乙○○於
92年間為避免前妻林珊伊因揮霍無度而覬覦系爭房地,故同意將系爭房地先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甚至要求被告配合向林珊伊表示遺產均由被告管理,因此引來林珊伊之不悅,是以被告上揭辯詞,洵屬有據。
㈣本院復細繹被告、乙○○、丙○○及被告大哥 邱盛本 於98年
8月10日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暨和解書」上載:「...
二、㈣、⒈通安街房地原係於繼承開始後,登記於丙方(即被告)名下,現丁方(指乙○○)同意依市價2200萬賣予丙方,並同意丙方自賣價中扣還92年至98年間丁方向丙方借欠約400萬之欠款(含先父遺有之通安街房貸178萬元、97年3月19日至9月10日間丁方向丙方之累計借債165萬元,以及92年至98年7月丁方零星之欠租押金稅金修繕雜支57萬元),以及丙方給付甲方之忠孝西路房地1/3權利抵現金100萬元後,餘額房價1700萬元」、「五、至於丙方之被丁方提訴刑事偽造文書案乃因丁方氣急,誤以為丙方不肯返還其(肇因於甲方尚要再分獲遺產,甲方即丙○○),狀告丙方,且兩人交惡亦未再做溝通,故臺北地院審理庭時,被告丙方之委任姚律師突然取出丁方92年6月8日及92年9月26日致丙方信函質問丁方,因係突發,令丁方一時無法聯想起六年前他所寫的函文文意,未能在庭上詳細說明,當日甲方因係與丁方隔離做證,不知有此信函,庭後丁方多次與丙方、甲方就遺產分割協議往復溝通,才經丙方解說憶起,先父故世(92年3月23日)後,曾與甲方、丙方就先父所有之遺產繼承討論,所以丙方認為甲方、丁方同意委以丙方的名義先行登記,也可以防丁方前妻林珊伊離婚時會分丁方之房屋...此次訴訟純係誤會及無心遺忘,甲方、丁方均願意還丙方清白,且丙方已返還(依市價購買)丁方通安街房屋,...」,此有該份遺產分割協議暨和解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9至72頁)。
並比對乙○○於本院審理時原先猶否認有授權被告就系爭房地為登記,嗣經詰問及本院訊問後方改稱:伊承認有同意將系爭房地先暫時過戶到被告名下等語(本院卷第79頁),益見被告確有經過乙○○同意方為借名登記,被告上揭辯詞,係屬真實,堪予採信。
㈤綜上,本院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
人有指之偽造文書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述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等語。惟查: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上開規定,於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準用之,刑法第324條第2項、第34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乙○○為姊弟關係,具有二親等旁系血親
關係之事實,為被告及告訴人均是認,且有戶籍謄本二份及繼承系統表一份附卷可稽(第7025號他字卷第29、46、48頁),是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背信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依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依公訴意旨認被告為本件背信犯行之時間係92年7月5日,而告訴人應於92年9月間即已知悉上述背信犯行,為告訴人所是認,且有上開92年9月26日告訴人致被告信函一份在卷可稽,詎告訴人竟遲至97年9月23日始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本件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上臺北地檢署所蓋之收文戳章可憑(第7025號他字卷第1頁參照),是其告訴顯已逾告訴期間,揆諸上開說明,應另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六、原審判決逕以乙○○有瑕疵之證詞,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容有未洽。被告以此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有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無罪及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七、另移送併辦意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210號):被告與邱盛本係兄妹,被告明知其等父親邱楚雲於生前立有遺囑,將坐落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之房屋,分配予邱盛本所有,被告之弟乙○○則擁有代為照顧邱盛本之立據書,包括對房屋之處理權利。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持邱盛本之印鑑章等,於92年3月間在不詳地點,偽造邱盛本之簽名,至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辦土地分割繼承登記,而將前述房屋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以此不實事項使地政人員登載於職務上作成之地籍登記簿內,據以製作地籍謄本,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邱盛本之繼承權,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與本院被告被訴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云云。惟本院就被告被訴之犯行分別諭知無罪及不受理,與併辦事實已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就併辦事實應退回原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宋明蒼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盈璇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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