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7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閻文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閻文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閻文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欠佳,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又失竊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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