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83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義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義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施義燦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仍」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於同日夜間10時許」,第6行關於「經警」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當場」;另證據部份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其行為對己身及其他用路人所生危險,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所為非是;復酌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惟衡被告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僅略高於法定標準值,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並念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復考量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高工畢業、家庭經濟況狀為小康等語(見警卷第1頁),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均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依其前揭資力情況,併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簡易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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