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8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延學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3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訴字第
27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延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本院附表所示偽造之「李 延磐 」署押共伍拾貳枚(含署名貳拾肆枚、指印貳拾捌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前科部分應補充並更正為:「李延學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2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年、6月;復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上開 2案,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9日以99年度聲字第111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2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惟嗣假釋經撤銷,於105年7月26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22日,並與另案傷害(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違反藥事法(經新北地院以
103年度審訴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案件接續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及第16行「附表編號3、10、14」應補充為:「3、4、10、12、13、14」;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延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24頁)」;
(四)起訴書附表編號1偽造署押數量欄「指印8枚」應更正為:「指印9枚」、編號7文件名稱欄第2行「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刪除、編號17偽造署押數量欄「指印1枚」應刪除、編號11卷內出處欄「背面」應刪除,詳如以下本院附表所示。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法官於訊問被告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或訊問筆錄,係記載對於被告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自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僅應論以偽造署押罪。且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人民被逮捕拘禁時,執行機關應即將逮捕拘禁之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提審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逮捕通知書(共2份,1聯通知到案被逮捕之本人,1聯通知被逮捕人之親友),從形式上觀察,足以表示簽名者已知悉其受逮捕之原因及要否通知親友之意旨,並足為簽名者出具收受該逮捕通知之證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第1454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經被逮捕人簽名於上之逮捕通知,即具有文書外觀,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尤以告知親友之逮捕通知書,在表示要否通知親友及通知何人之意思,益為簽名人表示收受該通知意思之證明,應具有私文書之性質。另限制住居具結書,依其內容,亦有表彰具結人願意遵照限制住居之命令而為具結擔保之意思表示,非僅單純作為表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依上揭說明,該文書亦為私文書。
(二)查被告在如本院附表編號3至4號、10號、12至14號所示文書上偽造「 李延磐 」之簽名及指印,已足以分別表示係「李延磐」本人自願同意接受搜索、願意遵照限制住居之命令、同意於夜間接受警方詢問、已收受拘捕通知、知悉受拘捕原因及遭拘捕不用通知親屬、同意警方對其尿液實施勘察採證等用意證明,依前揭說明意旨,該等文書均應認係私文書。又本院附表編號1至2號、5至9號、11號、15至17號所示之文書,均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被告並無製作之權,自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此部分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罪。
(三)核被告於如本院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李延磐」署押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其行使附表編號3至4號、10號、12至14號之文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本院附表編號3至4號、10號、12至14號之文件上,偽造「李延磐」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偽造如本院附表編號3至4號、10號、12至14號之私文書屬於低度行為,為各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於本院附表所示之各項文件上,偽造「李延磐」之署名,假冒「李延磐」之名義行使各項偽造私文書,皆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出於冒用「李延磐」名義應訊之單一犯意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院附表編號4、12、13所示之文書僅涉犯偽造署押罪嫌,惟揆諸前揭實務判決,該等文書均應認係私文書,故被告均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對此容有誤會,且因犯罪事實中已敘及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事實,本院變更上開法條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任何妨礙,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本院逕予更正、補充,併此敘明。
(五)至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亦有累犯之加重事由,惟如前揭犯罪事實欄一前科部分之補充更正事項,因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2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年、6月;復因搶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2案,經本院於99年7月29日以99年度聲字第111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其中上開新北地院98年度訴字第4136號判決原指揮書執行日期係99年8月
5日至100年2月4日,故於本院裁定定執行刑時,上開搶奪案件亦未執行完畢;嗣上開應執行刑於102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惟上開假釋經撤銷,於105年7月26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22日,並與另案案件接續執行,從而,被告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認有累犯之適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逃避查緝,竟以胞弟即告訴人李延磐之名義應訊,偽造多枚署押並行使多份偽造之文件,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並影響司法警察、檢察機關及法院對於犯罪偵查及審判之正確性,當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105偵緝1327卷第3頁調查筆錄)、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告訴人亦願意與被告無條件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李延磐」署押共52枚(含署名24枚、指印28枚)依前揭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院附表編號3至4號、10號、12至14號所示之私文書,雖係因犯罪所生之物,然該等文書既經被告交付臺北地檢署收執存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卷內出處│偽造署押數量│├──┼─────────┼───────┼──────┤│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104年度偵字第│「李延磐」簽│││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7590號卷(下稱│名5枚、指印│││調查筆錄│偵卷)第14至16│9枚(起訴書││││頁│附表誤認為8│││││枚,應係誤載│││││)│├──┼─────────┼───────┼──────┤│2│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偵卷第17頁│「李延磐」簽│││果││名1枚、指印1│││││枚│├──┼─────────┼───────┼──────┤│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偵卷第19頁│「李延磐」簽│││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名1枚、指印1│││索同意書││枚│├──┼─────────┼───────┼──────┤│4│限制住居具結書│104年度毒偵字│「李延磐」簽││││第585號卷(下│名1枚、指印2││││稱毒偵卷)第11│枚││││頁││├──┼─────────┼───────┼──────┤│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偵卷第20、21頁│「李延磐」簽│││安警察大隊搜索、扣││名4枚、指印4│││押筆錄││枚│├──┼─────────┼───────┼──────┤│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偵卷第22頁│「李延磐」簽│││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名1枚、指印1│││目錄表││枚│├──┼─────────┼───────┼──────┤│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偵卷第23頁│「李延磐」簽│││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名1枚、指印1│││收據││枚│├──┼─────────┼───────┼──────┤│8│照片2張│偵卷第24頁│「李延磐」簽│││││名1枚、指印1│││││枚│├──┼─────────┼───────┼──────┤│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偵卷第25頁│「李延磐」簽│││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名1枚、指印1│││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初││枚│││步鑑驗報告單│││├──┼─────────┼───────┼──────┤│10│夜間訊問同意書│偵卷第26頁│「李延磐」簽│││││名1枚、指印1│││││枚│├──┼─────────┼───────┼──────┤│1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偵卷第27頁│「李延磐」簽│││安警察大隊權利告知││名1枚、指印1│││書││枚│├──┼─────────┼───────┼──────┤│1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偵卷第28頁│「李延磐」簽│││安警察大隊執行逮捕││名1枚、指印1│││、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枚│││書│││├──┼─────────┼───────┼──────┤│1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偵卷第29頁│「李延磐」簽│││安警察大隊執行逮捕││名1枚、指印1│││、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枚│││書│││├──┼─────────┼───────┼──────┤│14│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32頁│「李延磐」簽│││││名1枚、指印1│││││枚│├──┼─────────┼───────┼──────┤│15│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偵卷第33頁│「李延磐」簽│││例案件現行犯監護照││名1枚、指印1│││顧未滿12歲子女或兒││枚│││童紀錄表│││├──┼─────────┼───────┼──────┤│16│查獲毒品案件嫌犯通│毒偵卷第28頁│「李延磐」簽│││聯紀錄表││名1枚、指印1│││││枚│├──┼─────────┼───────┼──────┤│17│104年2月2日檢察官│毒偵卷第33頁│「李延磐」簽│││訊問筆錄││名1枚(另起│││││訴書附表誤認│││││有指印1枚,│││││應係誤載,故│││││刪除之)│└──┴─────────┴───────┴──────┘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327號被告李延學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延學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2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年
、6月;復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2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發布通緝,復於10
4年2月2日18時許,因涉犯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接受詢問時,李延學為免通緝事實遭警發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冒其胞弟「李延磐」之身分,接續於如附表所示各項文件上,偽簽「李延磐」之簽名、指印,其中附表編號3、10、14所示之文件,依其內容分別為足以表示李延磐自願於無搜索票情形下接受搜索、同意接受夜間訊問及同意警方採集尿液檢驗等用意證明之私文書,因而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3、10、14所示具私文書性質之私文書後,接續持以交付警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延磐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文書製作及調查犯罪之正確性。嗣經警採集「李延磐」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電腦比對後,發覺與檔存李延學指紋卡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延磐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李延學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因涉犯毒品案件為│││中之自白(偵緝字卷第1│警查獲後,於上揭時、地以│││至7頁、第41至43頁)│「李延磐」之名義冒名應訊││││,並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簽││││「李延磐」署押並按捺指印││││、掌印之事實。│├──┼───────────┼────────────┤│二│證人即遭冒名之告訴人李│證明前揭文件均非告訴人李│││延磐、證人即被告之母陳│延磐親自簽署,告訴人亦無│││ 恒怡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按捺指印、掌印之事實。│││述(偵字卷第4至6頁、第││││60至61頁)││├──┼───────────┼────────────┤│三│附表編號1至17號所示之│證明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文件。│文書中偽造「李延磐」署押││││並按捺指印、掌印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延學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附表編號1至編號17所示各文件上偽造署押及因而偽造如附表編號3、10、14所示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數偽造署押、數偽造私文書及數個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由被告基於一個行為決意,在同一刑事訴訟案件中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數個偽造署押、數個偽造私文書、數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而其接續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接續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接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接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如附表所示各文件上所偽造之「李延磐」署押及指印,請依同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檢察官吳孟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書記官林威志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卷內出處│偽造署押數量│├──┼─────────┼───────┼──────┤│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104年度偵字第│「李延磐」簽│││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7590號卷(下稱│名5枚、指印8│││調查筆錄│偵卷)第14至16│枚││││頁││├──┼─────────┼───────┼──────┤│2│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偵卷第17頁│「李延磐」簽│││果││名1枚、指印1│││││枚│├──┼─────────┼───────┼──────┤│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偵卷第19頁│「李延磐」簽│││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名1枚、指印1│││索同意書││枚│├──┼─────────┼───────┼──────┤│4│限制住居具結書│104年度毒偵字│「李延磐」簽││││第585卷(下稱│名1枚、指印2││││毒偵卷)第11頁│枚│├──┼─────────┼───────┼──────┤│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偵卷第20、21頁│「李延磐」簽│││安警察大隊搜索、扣││名4枚、指印4│││押筆錄││枚│├──┼─────────┼───────┼──────┤│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偵卷第22頁│「李延磐」簽│││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名1枚、指印1│││目錄表││枚│├──┼─────────┼───────┼──────┤│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偵卷第23頁│「李延磐」簽│││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名1枚、指印1│││收據││枚│├──┼─────────┼───────┼──────┤│8│照片2張│偵卷第24頁│「李延磐」簽│││││名1枚、指印1│││││枚│├──┼─────────┼───────┼──────┤│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偵卷第25頁│「李延磐」簽│││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名1枚、指印1│││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初││枚│││步鑑驗報告單│││├──┼─────────┼───────┼──────┤│10│夜間訊問同意書│偵卷第26頁│「李延磐」簽│││││名1枚、指印1│││││枚│├──┼─────────┼───────┼──────┤│1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偵卷第27頁背面│「李延磐」簽│││安警察大隊權利告知││名1枚、指印1│││書││枚│├──┼─────────┼───────┼──────┤│1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偵卷第28頁│「李延磐」簽│││安警察大隊執行逮捕││名1枚、指印1│││、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枚│││書│││├──┼─────────┼───────┼──────┤│1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偵卷第29頁│「李延磐」簽│││安警察大隊執行逮捕││名1枚、指印1│││、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枚│││書│││├──┼─────────┼───────┼──────┤│14│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32頁│「李延磐」簽│││││名1枚、指印1│││││枚│├──┼─────────┼───────┼──────┤│15│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偵卷第33頁│「李延磐」簽│││例案件現行犯監護照││名1枚、指印1│││顧未滿12歲子女或兒││枚│││童紀錄表│││├──┼─────────┼───────┼──────┤│16│查獲毒品案件嫌犯通│毒偵卷第28頁│「李延磐」簽│││聯紀錄表││名1枚、指印1│││││枚│├──┼─────────┼───────┼──────┤│17│104年2月2日檢察官│毒偵卷第33頁│「李延磐」簽│││訊問筆錄││名1枚、指印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