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3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谷霖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8年度簡字第3389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30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顏谷霖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3至10、12所示之物,追徵其價額新臺幣陸拾貳萬元(須扣除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價值)。
事實
一、顏谷霖於民國108年3月中旬至 陳玉芳 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內從事電線更換工程,其利用此之便,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108年3月中旬至108年4月16日間某日之日間某時許,
在上址住處2樓,至陳玉芳丈夫之姊 盧淑媛 房間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得盧淑媛所有而擺放在房間抽屜內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黃金戒指3只、翡翠
K金項鍊1條、黃金鍊子加墜子1條(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8萬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萬元)等物。隨即於同日某時許至同樓層陳玉芳丈夫之姊 盧淑芬 房間內,竊得盧淑芬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竹製存錢桶1個(內有現金共約4萬元)。
㈡嗣於108年4月16日15時許,在陳玉芳前揭住處1樓廚房內
,見陳玉芳所有之手提包置放在餐桌上,再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陳玉芳所有而置放在該包內如附表編號5至12所示之珍珠戒指2只、黃金戒指2只、黃金項鍊3條、黃金手鍊1條、凱蒂貓墜子1個、白金項鍊1條、翡翠手鍊1條、翡翠項鍊1條等物(共價值50萬元)。後因陳玉芳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通知顏谷霖到案,並於108年4月25日14時30分許徵得顏谷霖同意後,在顏谷霖位於高雄市○○區○○街○○號3C室搜索,及經顏谷霖任意提出上開竊得之翡翠K金項鍊1條、翡翠手鍊1只(翡翠手鍊1只已發還陳玉芳)及以變賣其餘贓物所得而另行購得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黃金項鍊1條(6.2錢)供警扣案,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玉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顏谷霖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47頁),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156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在卷(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61至62頁、第69至71頁、本院簡上卷第59至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玉芳之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至12頁、偵卷第67至71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見警卷第15至19頁、第25頁)、現場照片5張(見警卷第26至2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年5月14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833034300號函暨檢送刑案勘察報告暨刑案勘察照片10張(見偵卷第35至51頁)等件附卷可稽。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盧淑媛遭竊物品為「黃金戒指
3只、白金項鍊1條、黃金鍊子加墜子1條(共價值約10萬元),而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翡翠K金項鍊1條」,原經警交由告訴人領回,嗣告訴人發現非其所有,又交予警方扣押。待告訴人事後向其配偶 盧宗瑩 、家屬盧淑媛及 盧宜和 (即盧宗瑩之子)確認後,始知悉係屬盧淑媛所有而遭竊之物乙節,經告訴人、盧宗瑩、盧宜和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誤(見本院簡上卷第63、158頁),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盧淑媛遭竊物品誤載為「白金項鍊1條」,應予更正為「翡翠K金項鍊1條」。又就盧淑媛遭竊財物之價值,被告事後坦承變賣所得金額即高達38萬元,有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遭竊清單求償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簡字卷第23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承變賣金額38萬元(見本院簡上卷第62頁),故被告所竊取盧淑媛財物價值應認係38萬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價值約10萬元部分,亦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另告訴人之配偶盧宗瑩於109年12月15日提出陳述書,陳稱其父 盧文科 遭竊之金飾應一併審判,但盧宗瑩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表示意見陳稱:被告做我媽媽的房間又偷、做我爸爸的房間又偷、做我客廳的房間又偷我老婆的皮包,總共有五次犯行,不是一次偷的,他每次都是不同時間、不同地點偷的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65頁),則被告縱有涉嫌竊取盧文科之財物,與本案經起訴部分並非同一行為,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1萬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核被告如上揭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雖係於不同房間竊取盧淑媛、盧淑芬之財物,然被告上開竊盜行為,係於緊密連接的時間與空間關係下所為,從客觀第三人角度觀察,應僅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論以同種想像競合犯較為恰當。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未盡洽,併此指明。
(二)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1.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犯竊盜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固非無見。惟查:
①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㈠竊取盧淑媛之財物部分,價值為
38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犯罪所生損害甚高,而就此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程度,屬刑法第57條第9款所定量刑時應予審酌之重要事項,本院原審卻誤認此部分財物損失價值僅10萬元,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顯屬過輕,不足彰顯嚇阻或懲戒之效果,而有未臻妥適之處,是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曾向告訴人坦承就竊得盧淑媛之黃金共賣出38萬元,而非10萬元,原判決量刑過輕一節,為有理由。
②被告竊得盧淑芬所有之竹製存錢筒內有現金約4萬,但
原判決附表僅載為竹製存錢筒,未記載金額,以及就犯罪事實㈡竊得告訴人之財物部分,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翡翠項鍊1條並未扣案,實際上有扣案者為盧淑媛遭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翡翠K金項鍊」,原判決附表記載其編號12所示之翡翠項鍊1條已扣案,此部分事實認定及沒收之法律適用均有違誤。
③另就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黃金項鍊1條
,為被告以變賣所得另行購買,其重量為6.2錢,有萬泰當鋪受託鑑價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簡字卷第57頁),原判決誤載為約6錢,容有未恰。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10、12所示之物,均不應或不宜諭知原物沒收,應直接追徵其價額(理由詳後述),原審未審酌上情,而諭知原物沒收,自有未恰。
2.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指摘被告未與被害人盧淑媛、盧淑芬達成和解,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云云。但查,依卷附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遭竊清單求償證明書所示,已列明告訴人、盧淑媛、盧淑芬損失財物價值,且告訴人之家屬盧宜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當初沒有簽立和解筆錄,並未約定哪一個被害人賠多少,因為大家都是親戚,被告賠的錢都由告訴人及我父親盧宗瑩受領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1頁),可見本件係因告訴人、盧淑媛、盧淑芬均為親戚且同住,而僅由告訴人代表受領賠償金,則被告未分別與被害人盧淑媛、盧淑芬達成和解的原因非可歸責於被告,且被告簽立上開遭竊清單求償證明書所承諾之賠償金額已包含盧淑媛、盧淑芬之財物損失,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述違誤,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取生活所需,為滿足一己需求,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且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間原有工程往來的信任關係,被告竟利用施作工程機會,在同一住處二次犯案,所生危害程度更甚一般竊盜犯罪,竊得財物價值高達92萬元(如事實欄所載38萬元、4萬元、50萬元之總和),危害程度甚高,應予嚴厲譴責;兼衡被告於本院原審審理中具狀自陳係因遭地下錢莊追討債務,一時失慮始犯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見被告於108年10月23日刑事陳報狀,簡字卷第15頁),及其徒手竊取之手段、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情,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有將竊得之部分財物(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翡翠K金項鍊1條、附表編號11所示之翡翠手鍊1只)及變賣所得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黃金項鍊1條(6.2錢)交警查扣,事後有與告訴人私下和解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及其家人共計65萬元(含案外人盧文科之損害3萬元),至今已賠償23萬元,此有遭竊清單求償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見簡字卷第23頁),且經告訴人之家屬盧宜和在本院陳述確認屬實(見本院簡上卷第163頁),另有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暨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之求刑意見(本院簡上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酌以被告所犯2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時間相近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三(一)關於增訂沒收第三人之犯罪所得之說明指出:「現行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則犯罪行為人將其犯罪轉予第三人情形,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坐享犯罪所得,現行規定無法沒收……」,可知當犯罪行為人已將犯罪所得轉與他人之情形,並無法透過沒收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規定沒收,乃有增訂第三人沒收規定之必要;再參以該立法理由接續說明:「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的情形,包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得沒收之……」,與同條立法理由四關於增訂追徵規定之理由提及:「如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另犯罪所得雖尚存在,惟因設定抵押權等原因而無沒收實益,或因附合財產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混合財產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而不宜沒收時,則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可知上述所謂之「善意」第三人,係指不符合第三人沒收規定(即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而取得犯罪所得之第三人,此際既無法對該第三人沒收,即應對犯罪行為人追徵犯罪所得之替代價額,從而,就刑法第38條之1沒收機制之運作應理解為:犯罪所得如屬於犯罪行為人,依第1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惟如犯罪所得有因附合、混合財產而不能分離或識別等不宜沒收之情形,則依第3項規定,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如屬於第三人,視第三人取得犯罪所得是否符合第2項規定,如是則依該規定對第三人沒收,如否便依第3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追徵犯罪所得之替代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翡翠K金項鍊1條,為被告竊取盧淑媛財物之犯罪所得,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黃金項鍊(6.2錢)1條,為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得由權利人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故本件告訴人或被害人得依該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扣案物。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翡翠手鍊1條,已發還告訴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
(四)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3、5至10、12所示之物,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除交給警方扣案之物品外,其餘竊得金飾均已拿到銀樓變賣,有以變賣所得購買黃金項鍊1條主動交給警察,想要賠償給被害人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62、70頁、本院簡上卷第62頁),足見被告於本件竊得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3、5至10、12所示之物均已變賣予他人,且無證據可認該他人係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贓物,並不符合第三人沒收之情形,已不能再就犯罪所得之原物為沒收,應對被告追徵替代價額。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竹製存錢筒1個及內含現金
4萬元部分,其中竹製存錢筒1個僅為儲存上開現金之容器而經被告一併竊取,其價值遠低於上開現金,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行為不法或罪責評價並無影響,顯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而現金4萬元因與被告其他現金合併收存而混同不能識別,難以原物沒收,亦無諭知原物沒收之必要,應對被告追徵之。又依卷附遭竊清單求償證明書可知,附表編號1、3所示盧淑媛遭竊之物變賣為38萬元,附表編號4所示竹製存錢筒1個內有現金約4萬元,附表編號5至10、12所示之物為告訴人遭竊之物,價值約20萬元,且該遭竊清單求償證明書為被告及告訴人所簽立,可見被告對各該金額、價值之估算無意見,爰諭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10、12所示之物,應追徵其價額62萬元(計算式:
38萬+4萬+20萬=62萬元)。又被告業已賠償23萬元予告訴人及被害人盧淑媛、盧淑芬(由告訴人及盧宗瑩代為受領,詳前述),此部分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無庸再宣告追徵,故應扣除被告實際履行之23萬元以及扣除前揭業經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黃金項鍊(
6.2錢)1條之價值,宣告追徵如主文。又若被告將來持續履行其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盧淑媛、盧淑芬之賠償,其將來履行之部分,為免被告遭受重複追徵之不利益,則應再予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書慧
法官陳力揚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被害人│備註│││││││├──┼────┼──┼───┼───────────┤│1│黃金戒指│3只│盧淑媛│未扣案│├──┼────┼──┼───┼───────────┤│2│翡翠K金│1條│同上│已扣案(經誤發還予告訴│││項鍊項鍊│││人領回後又交警扣押,尚││││││未發還予盧淑媛)│├──┼────┼──┼───┼───────────┤│3│黃金鍊子│1條│同上│未扣案│││加墜子││││├──┼────┼──┼───┼───────────┤│4│竹製存錢│1個│盧淑芬│同上│││筒(內有││││││現金約4││││││萬元)││││├──┼────┼──┼───┼───────────┤│5│珍珠戒指│2只│告訴人│同上│├──┼────┼──┼───┼───────────┤│6│黃金戒指│2只│同上│同上│││││││├──┼────┼──┼───┼───────────┤│7│黃金項鍊│3條│同上│同上│││││││├──┼────┼──┼───┼───────────┤│8│黃金手鍊│1條│同上│同上│││││││├──┼────┼──┼───┼───────────┤│9│凱蒂貓墜│1個│同上│同上│││子││││├──┼────┼──┼───┼───────────┤│10│白金項鍊│1條│同上│同上│││││││├──┼────┼──┼───┼───────────┤│11│翡翠手鍊│1條│同上│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領回│││││││├──┼────┼──┼───┼───────────┤│12│翡翠項鍊│1條│同上│未扣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翡翠手││││││鍊)││││├──┼────┼──┼───┼───────────┤│13│黃金項鍊│1條││已扣案,係被告以變賣所│││(6.2錢│││得另行購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