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緝字第24號
108年度審易緝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芳凰選任辯護人陳秉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68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簡字第4132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又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291號),上開二案,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實
一、甲○○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7年8月6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全聯福利中心(下稱全聯福利中心),趁店員忙碌無瑕看顧之際,徒手竊取由該店店經理 景麗芳 所管領、置放於該賣場貨架上之小白菜1包、三星鯖魚罐1組等商品(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05元,下合稱本案小白菜等物),藏放於自己隨身攜帶之黑色袋內,得手後未行結帳即步出大門離去,嗣為警據報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同年8月12日15時30分許,在上揭全聯福利中心,趁店員忙碌無瑕看顧之際,徒手竊取由該店店經理景麗芳所管領、置放於該賣場貨架上之維力炸醬麵1包、養力紅玉履歷安心機能卵1盒、meiji明治芒果冰淇淋1桶、台酒花雕雞麵1碗、維力素飄香香菇野菜風味麵1碗、康寶2人份濃湯1包、雷達連環殺蟑堡2盒、旗魚切片3片(共價值882元,下合稱本案商品),均藏放於自己隨身攜帶之黑色袋內而得手,嗣其未行結帳即欲離開現場之際,為店員 郭百訓 所發現,隨即追出大門將甲○○攔下,阻止其離去,並報警處理而逮獲,且扣得本案商品(已發還景麗芳)。
(三)於同年9月18日17時40分許,在行經高雄市○○區○○○路○○○○路○○○○號碼000-00號、供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之公車內,趁乘客擁擠之際,徒手竊取身著學生制服之丙○○(00年0月生,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人,現已滿18歲)所有、放在背包右邊置物袋內之酒精噴霧罐1瓶(價值約30元),再藏放於自己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而得手,惟上情旋為在場之 許景涵 所發現,並告知丙○○及公車司機後,經司機將公車開往民權派出所報警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酒精噴霧罐1瓶(已發還丙○○)。
二、案經景麗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審易緝卷24號卷一第118頁、審易緝卷24號卷二第324-32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2.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辯護依賴權:至被告雖於本院109年12月8日之審判程序中辯稱:我要更換律師,我不想跟他討論,我的壓力很大。等換好律師,我才要答辯。今天的辯護人在場,我不要開庭等語(審易緝卷24號卷二第318-319頁),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參與訴訟程序而為訴訟行為者,應依誠信原則,行使訴訟程序上之權利,不得濫用,亦不得無故拖延,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辯護人之陳述權、辯護權,並非漫無限制,否則即屬權利濫用,先予指明。經查:
1.被告於108年7月29日本院首次庭訊中陳稱:自己有低收入戶證明,但未帶證明,希望請法扶律師到庭辯護等語(審易緝卷24號卷一第51-53頁),經法官當庭曉諭被告應依法提出法律扶助等情,有該次筆錄在卷足佐(審易緝卷24號卷一第53頁)。詎被告明知此節,卻嗣於108年8月13日庭期中,不僅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於此一期間,亦未見其有向法扶申請扶助律師之事,惟該次庭期為保障被告之辯護權,法院已事先指派公設辯護人到庭為被告辯護等節,有卷內庭期送達證書、庭期筆錄、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件存卷可考(審易緝卷24號卷一第65-69、81、85頁);嗣於108年10月15日之準備程序,及108年12月24日審判程序中,被告均有到庭,並均受本院公設辯護人到庭協助辯護等情,亦有各次庭後筆錄在卷可佐(審易緝卷24號卷一第115-121、155-159頁),是本院確有照料被告之受辯護權乙節,堪以認定。
2.復於本院109年6月23日及109年7月14日庭期時,被告在有本院公設辯護人在場為其辯護之情形下,仍堅稱:希望能由法律扶助機構幫其辯護等語(審易緝卷24號卷二第74、89-90頁),雖被告未具體指明更換理由,然本院為尊重被告選任辯護之權利,仍決定於109年7月16日撤銷指定公設辯護人,並給予被告充分至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申請法律扶助之時間,此情有雄院和刑而108審易緝24、25號第0000000000號函文、109年7月14日之庭後筆錄在卷可考(審易緝卷24號卷二第90、91頁),嗣被告確有自行至法扶申請扶助,並經法扶指派陳秉宏律師為其辯護,雙方並簽有委任狀等節,有法扶於109年7月21日之函文、審查決定通知書、法扶專用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佐(審易緝卷24號卷二第103、104、111頁),堪認被告已充分行使其選任辯護人之權利乙節無誤。
3.詎料,被告自委任陳秉宏律師之後,即無故拒絕與律師面見、討論案請,佐以本院於109年9月29日、109年11月29日
2次通緝被告到案,而後將其羈押,並於本院109年12月8日之審判期日中,只見被告一味辯稱:我希望更換其他律師。法扶的律師我不要,我要自己選任律師等語(審易緝卷24號卷二第169、277、318-328頁),惟針對審判長進一步問以希望更換律師之理由為何時,其始終未能敘述任何具體事由等事實,亦有109年12月8日審判期日之筆錄可參(審易緝卷24號卷二第318-319頁),足認被告係無正當原因,自始即拒絕與法扶指派之陳秉宏律師討論案情,且無法陳述任何理由,即要求再次更換辯護人甚明,是其上開所辯,顯已非辯護權之正當行使,毋寧是假選任辯護人之名,行惡意拖延訴訟之實無訛;復觀被告執意更換律師之過程中,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陳秉宏律師仍然忠實地盡律師職責,向本院聲請閱卷、與被告約談2次(惟被告均未到)、於被告在押時至監所希望律見被告(然被告拒絕接見),且自受委任以來,各庭期均準時到庭陳述,並具狀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等情,有本院閱卷聲請書、歷次庭期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刑事辯護意旨狀等件附卷足佐(審易緝卷24號卷二第113、177、213-214、317-329頁),足見陳秉宏律師於其擔任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期間,並無何失職之處,且被告確實已受實質有效之辯護無誤,至於被告因個人因素不願與律師討論案情,以致辯護人難以提出更有利被告之答辯,要屬被告應自行承擔之不利結果,實難歸咎於本院及辯護人。再被告雖另辯稱:109年10月19日有去找法扶聲請更換律師,但法扶不讓我換等語(審易緝卷24號卷二第318頁),衡以法扶是否准許另行指派辯護人予被告乙節,本屬法扶之權掌事項,本院實無從置喙,亦無權干涉法扶內部指派律師程序之運作,故被告執此節為抗辯,亦難認有理;況經本院於109年12月21日、同年月28日二度電詢法扶之結果,皆獲覆:被告於109年12月8日審判期日後迄今,均未提出申請更換律師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紙在卷足佐,益徵被告於審理中屢次辯稱:要更換律師,否則不要開庭云云,顯屬惡意拖延訴訟之抗辯,而屬權利濫用無誤,是其一再請求更換律師等語,顯無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同年8月6日至全聯福利中心,拿取架上本案小白菜等物,及同年8月12日為警查獲時,其包內有未結帳之本案商品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同年8月6日那天,其有結帳才離去;而同年
8月12日那次,其有想要結帳,只是因店內人太多,想說先走到店外的騎樓拿東西,再進來結帳等語。被告辯護人則以:被告雖有拿取本案小白菜等物及本案商品之行為,然其主觀上並無竊盜故意,此由被告長期以來均隨身攜帶大包、小包之物,且歷次均為相同辯解,可證其供詞為真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1.被告分別於前揭時間,於全聯福利中心,各次拿取賣場內貨架上陳列之本案小白菜等物及本案商品,並將之置放於自己所攜帶之黑色袋內而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審易緝卷24號卷一第118-119頁),此與證人即告訴人景麗芳於警詢中、證人即店員郭百訓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7-9、11-1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第107年度偵字第1529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3-64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2份暨畫面翻拍照片共20張、高雄地檢檢察官當庭勘驗同年8月12日光碟之筆錄1份、扣得本案商品之照片8張、同年8月12日現場查獲被告照片6張、購買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7-21、25-26、27-45、47-53、57-60、63頁,偵一卷第59頁),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同年8月6日當日,被告於架上拿取本案小白菜等物後,並未結帳即行離去等情,業經證人景麗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一卷第8頁),而衡以證人景麗芳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冤仇,其當無甘冒誣告罪之風險入被告於罪之動機及必要,堪認其之證詞可信度甚高,實足採信,且被告竊取過程亦有卷內監視器光碟1份及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足資補強(警一卷第27-33頁),堪以認定,是被告空言辯稱其於同年8月6日當日有結帳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為採。又自其從架上取得本案小白菜等物後,即逕藏放於黑色袋內中,以掩飾其犯行,且未經結帳即離去現場等情以觀,其主觀上自有竊盜之犯意甚明。
3.又關於同年8月12日之竊盜犯行部分,經查:被告於同年
8月12日將本案商品藏放於其所攜帶之黑色袋內,未行結帳即走出全聯福利中心乙情,業經認定如前;復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卷內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名稱:000000
0全聯竊盜案「0000000_4」;檔案時間為00:10:12至
00:11:12之間),可見被告斯時於左手臂提掛著裝有本案商品之黑色袋子,未至店內收銀台旁結帳,便直接走出店門外,嗣有一名男子(按:應為店員郭百訓)從後方追趕上前,叫住被告,被告方隨同該名男子折返店內,而於此過程中,店內收銀台旁之走道均無顧客在等待結帳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上開光碟暨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存卷足佐(警一卷第41-43頁),此核與證人郭百訓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警一卷第12頁、偵一卷第64頁),故被告尚未結帳即步出店門口,且彼時收銀台並無其他顧客等候結帳等情,堪可認定,是被告辯稱:因店內人太多,才先走出去騎樓拿個東西,再進來結帳等語顯然與事實不符。又一般人均知尚未結帳之商品,是不能攜出店外,況斯時收銀台旁並無其他顧客等待結帳,業如上述,則被告自無不先行結帳,再步出店家之理,然觀本件被告當時未先至收銀台結帳,即欲離去,因店員上前追呼、攔阻,方折返店內;另自被告係使用黑色袋子將未結帳商品藏放其中,並夾帶離去,其行為顯係為避免其犯行遭人察知,方以該隱匿手法加以遮掩,以達竊盜商品之目的,是其本案所為,顯係基於竊盜之犯意,而下手行竊無誤。從而,被告上揭所辯無竊盜故意等語,顯與客觀事證不符,無從採信。
(二)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被害人丙○○之酒精噴霧罐1瓶,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竊的意思,當時公車上人太多,東西掉下來,我只是撿起來放旁邊而已;我當時有看到她穿著學生制服,但我認為她已經年滿18歲了等語。被告辯護人則以:被告並無竊盜故意,亦不知悉被害人未滿18歲,蓋當時位於下班放學時段,人潮擁擠,核與被告上開所稱噴霧罐掉下來而撿起來乙節相符,且依被告智識淺薄程度,確實有無法判斷實際年齡之可能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1.被告於上揭時、地,在上開公車內,徒手拿取被害人丙○○所有、放在背包右邊置物袋內之酒精噴霧罐1瓶,再置放於自己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中供承在卷(審易緝卷24號卷一第156頁),此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許景涵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高雄地檢第107年度偵字第1768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9-20、23-24、85-87頁),並有公車監視器光碟1份暨截圖畫面8張、扣得本案商品之照片3張、現場照片3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偵二卷第27、29-33、37-41頁),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2.被告與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觀本案揭露過程,並非被害人自行舉報,而係證人即同車乘客許景涵因目擊被告竊取過程,見義勇為地向公車司機舉發,衡以證人許景涵於本件並無自身利害關係,是日係與被告坐於同班公車上而偶遇對方,彼此並不相識,應無仇恨糾紛,實無甘冒誣告罪羅織被告罪名之動機;且觀證人許景涵於警詢中明確證稱:竊嫌是由丙○○背包的側邊置物袋內竊取物品等語;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是用手偷的,被害人將酒精噴霧罐放在她包包袋子,被告直接拿起來,放到她手上塑膠袋裡面等語(偵二卷第11、86頁),是其證稱被告係徒手自被害人背包內竊取酒精噴霧罐1瓶,前後適相一致,此節乃與證人丙○○所證稱:遭竊物品為裝在噴霧罐內消毒用的酒精,當時是放在我的背包右邊置物袋,公車很擠我卡在那邊,被告她坐博愛座,她就拿起來等語(偵二卷第
20、86頁)互核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卷內之公車監視器光碟影像(檔案名稱:公車上影像/錄製2018_09_18_20_19_10_93),雖因畫面模糊,且車上乘客眾多之故,使被告所在位置之視線遭阻擋,未清楚攝得被告竊取過程之畫面,然仍清晰可見有一女學生(按:應即為證人許景涵)突從公車中後段位置,一路穿越眾多乘客,走到前方公車駕駛座旁,一邊出示手上之手機畫面,一邊向司機陳述之景象,此有卷附之公車監視器光碟1份在卷足佐,衡情若非證人許景涵親眼見聞被告行竊過程,實無須如此大費周章地走到前面,向司機檢舉此事,足認證人許景涵確有目睹被告下手偷竊之過程,其證稱被告係徒手自被害人之背包側邊置物袋竊取酒精噴霧罐1瓶,確屬實情。從而,被告辯稱:因東西掉下來,才從地上拾起云云,應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雖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為必要,其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被告係00年0出生,於為本案犯行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遭被告下手行竊之被害人則係00年0月0出生,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害人之身分證件正、反面影本各1份在卷足佐(審易緝卷24號卷一第25頁、偵二卷第59頁)。又被告於案發時有看到被害人係身著學生制服乙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認在卷(審易緝卷24號卷一第156頁),衡情被告對於被害人為少年乙節已有不確定故意甚明,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對被害人所為前揭之犯行,是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其上揭辯稱,委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31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法定本刑顯已提高罰金刑上限,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就本案就此部分犯行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上開行為,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就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被告成年人對被害人為少年乙節有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自應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且被告係在公車內下手行竊,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供公眾運輸之車內犯竊盜罪,故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普通竊盜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以涉犯上開法條,以供被告答辯,對被告之訴訟權應已為適當之保障,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就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2.又辯護人以:被告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鑑定評價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請求依刑法第19條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本院羈押程序中曾表示:不會講自己的姓名,亦忘記自己的出生年月日等語(審易緝卷24號卷二第167頁),此情確係異與一般常人之應對能力;然本院歷次訊問被告時,其均能針對問題加以回答,而其否認犯行之抗辯內容係符合邏輯,並無逸脫現實之情,甚且能頻頻為自己主張應受相關辯護權保障等節,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考(審易緝卷24號卷一第115-120、155-158、285-289頁,審易緝卷24號卷二第23-25、89-90、167-169、275-27
8、317-329頁),堪認被告應仍具一定之辨識及控制能力;復再經本院囑託凱旋醫院為被告進行精神鑑定,該院綜合鑑定內容、被告過往病歷、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結果、檢警偵辦內容及相關證物等資料,認被告於犯罪行為時,雖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但其程度應達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等節,有凱旋醫院109年5月27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970961900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書在卷可憑(審易緝卷24號卷二第35-63頁),準此,被告本案所為上開3罪之犯行,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再就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事由以為斷。查被告在供公眾運輸之車內為本件竊盜犯行,固值非難,然衡酌被告所竊之酒精噴霧罐1瓶(約30元),價值甚微,且已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稽(偵二卷第27頁),犯案情節尚非重大,再本案被告與被害人素未相識,因囿於己身患有精神疾病,且無病識感,而以徒手方式竊取上開物品,其主觀惡性非鉅,是對被告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應足以懲儆,倘以加重竊盜罪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適用上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是就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因此部分犯行同時具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同法第71條第1項等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情節、所竊取物品之數量及價值,各次犯罪對告訴人、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程度;並考量本案商品與酒精噴霧罐1瓶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參(警一卷第25-26頁、偵二卷第27頁),此部分之危害已稍有減輕,然其所竊之本案小白菜等物則尚未發還,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實屬可議;並考量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依時序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所處拘役刑部分,審酌被告之年齡與主觀惡性,2次犯罪之罪質相同、手法相似、地點同一,且時間間隔不到一週,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被告有復歸社會之需要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業經認定如前;另審酌前揭凱旋醫院鑑定意見載明:「…案主目前雖符合『思覺失調症』之診斷,但長期不規則於門診就診及服藥,疾病控制非常不穩定,造成其精神症狀明顯及功能退化。…其竊盜行為,與病情穩定度有高度相關,若長期規則治療及服藥,則病況穩定,危險性也降低」、「案主犯行與疾病之關係密切,若未規則治療,恐有再犯之虞,應在高度支持、具保護性的環境,透過規則精神藥物醫療、心理治療、職能復健、生活支持,建立遵循社會規範的習慣與能力,提升其社會適應性,故建議案主應施以監護處分住院治療,期間不少於兩年,以維持病情之穩定,減低再犯之風險。」等語,有前開精神鑑定書可參(審易緝卷24號卷二第61-62頁),堪認被告確有規律接受治療之必要,否則再犯之風險甚高;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審判長問以:目前是否有在看精神科醫生或有無服用相關藥物乙節,被告或沉默不回應,或以反問「你怎麼會問我這樣的問題?」等語抗拒回答(審易緝卷24號卷一第156-157頁),再參酌上開精神鑑定書所載:「…案主因無病識感,自
106年10月6日後就拒絕接受治療」等語在卷(審易緝卷24號卷二第59頁),實難期待被告日後會自行規律接受治療,是綜合上開各情,考量被告未來再犯竊盜罪之風險極高、無病識感且抗拒就醫,為預防被告再犯類似之違法舉措而不自知,危害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寧,是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前述犯行,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期使其得至指定機構接受適當治療,以早日復歸社會正常生活。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本案小白菜等物、本案商品及酒精噴霧罐1瓶,其中本案商品及酒精噴霧罐1瓶,已各別合法發還被害人、告訴人,業經認定如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然所竊本案小白菜等物,則未據扣案,為求徹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呂明燕
法官胡家瑋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水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表:
┌──┬──────┬────────────────────┐│編號│事實欄│主文│├──┼──────┼────────────────────┤│1│一(一)│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白菜壹包、三星鯖魚罐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一(二)│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一(三)│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在供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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