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鴻選任辯護人蘇偉哲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偵字第14162號、108年偵字14582號、108年偵字第16004號、109年偵字第3202號),暨移送併辦(109年偵字第3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承鴻犯如附表一所示參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事實
一、李承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為同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故意,於民國108年6月2日0時2分許,持其所有如附表二㈢所示手機,與 謝賀 名聯絡後,旋於同日0時24分許,駕駛其所有之BAA-1929號小客車,抵達高雄市○○區○○街與中山一路路口,於該處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重約1錢)、愷他命(毛重約1.83公克)各1包予 謝賀名 ,並當場收得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新臺幣(下同)8千元,及愷他命之價金3500元。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謝賀名將購得之部分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成2包(驗前總毛重約2.26公克),及施用後剩餘之愷他命1包(驗前毛重0.83公克、淨重0.390公克,驗餘淨重0.376公克),在高雄市○○區○○○路○○號中庭,欲以總價1萬元販賣予喬裝購毒者之警員時,經警當場查扣(謝賀名另經本院108年訴字667號判決)。
二、李承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DMA(俗稱:搖頭丸)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俗稱:K他命)、 硝甲西泮 (俗稱:一粒眠)、Mephedrone、bk-DMBDB、3,4-亞甲基雙氧苯乙基胺戊酮,均為同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硝西泮 為同條例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之故意,先於108年7月27日9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內,以1萬7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宏楠」之男子,購得附表二㈠所示第二、三、四級毒品(種類、數量詳該附表)而持有之,除供自己施用,並伺機販賣,若有人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詢問,即可販賣與他人。
三、李承鴻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各式爆裂物、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制式子彈、爆裂物之犯意,於108年6月底7月初某日,在臺南市某處,同時取得具殺傷力之霰彈5顆,及已加裝具延時引爆功能之綠色爆引,而改變用途及用法之高空煙火球1顆(爆裂物)。李承鴻旋於持有上開霰彈及爆裂物之行為繼續中,昇高其犯意,基於製造爆裂物之故意,繼而以黑色電工膠帶(簡稱:黑色膠帶),將上開霰彈5顆纏繞於煙火球周圍,製作成更具殺傷力之爆裂物後,將該爆裂物置於高雄市○○區○○○巷00○000號5樓居所,而持有之。
四、嗣經警於查獲謝賀名後,調取謝賀名所指交易時地之路口監視器畫面,並經謝賀名指證確認係向BAA-1929車主李承鴻購得毒品後。再經警於108年7月27日20時許,持拘票至李承鴻上開居所內執行拘提,復徵得李承鴻同意後,搜索扣得附表
二、四所示物品。
五、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李承鴻,就謝賀名未經具結之陳述,均同意證據能力(院二卷17頁)。審理時又未提及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貳、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以上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予謝賀名;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購入上開第二、三、四級毒品,供已施用及欲待他人詢問時販賣;暨其取得事實欄三所示霰彈及已加裝綠色爆引之高空煙火球後,於為警查獲前約半個月,由其以膠帶將霰彈纏繞於煙火球周圍。惟辯稱:㈠、事實欄一所示毒品交易,我尚未收到價金。㈡、事實欄二之毒品,我好像是早上買,晚上就被查獲。這11個小時期間,我沒跟誰說要賣給人家,我拿完回家就睡覺,起床出門買飯就被查獲。㈢、事實欄三部分,我先後取得霰彈、沒有放完的高空煙火球,我拿回時,綠色爆引已經接在煙火球上面,並不是我纏上去的。大約在查獲前半個月左右,我在家無聊就亂弄,用黑色膠帶把兩者纏在一起,我沒有要製造爆裂物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以:用黑色膠帶纏繞煙火球及霰彈,並非製造爆裂物之行為等語,為被告辯護。
參、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予謝賀名(事實欄一)部分:
一、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以上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予謝賀名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及謝賀名證述在卷,並有附表三編號1、2所示另案之扣案物及鑑定報告,暨謝賀名之手機內所留存渠等聯絡畫面之翻拍照片(警三卷7頁)、路口錄影監視器翻拍相片(警三卷20頁)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
㈠、被告雖稱尚未向謝賀名收得價金,然本院審理時,謝賀名證稱:交易當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錢已給被告,我們是現金交易,沒拖欠。我們不熟,怎麼可能讓我欠錢。我記得很清楚,我當時身上還有錢,所以我一定有給他錢等語(院一卷357至359、364、366頁)。衡諸被告亦自承渠等雖認識,但沒有很熟等語(警三卷4頁),應較無「不收取萬餘元價金,就逕將毒品交付予謝賀名」之可能。為此,應認本次毒品交易,被告已當場收得價金。
㈡、又被告雖稱已不記得本次交易之毒品重量(院二卷43頁);且同日上午謝賀名欲轉售毒品時,喬裝購毒者之員警在當場僅扣得微量之愷他命及明顯不足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然本院審理時,謝賀名證稱略以:向被告購得重量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曾再加以分裝。至於向被告購得之愷他命重量,雖已忘記,但購入後我曾自行施用約1公克之愷他命,僅將施用剩餘之愷他命及再分裝後之部分甲基安非他命2包(重約1.08公克、1.18公克),轉售予喬裝購毒者之員警,並經警當場查扣等語(院一卷359至364頁),被告亦稱其販賣予謝賀名之愷他命重量應該已逾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則為1錢等語(院二卷42頁),應認被告於事實欄之一所示時地,販賣及交付1錢甲基安非他命及毛重1.83公克之愷他命(1+
0.83)予謝賀名。
㈢、被告與謝賀名既非熟識或有深厚交誼之親友,應無以原價或低於原價出售毒品之可能,被告購入及出售前揭毒品應具營利意圖。
三、綜上所述,事實欄一所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予謝賀名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肆、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事實欄二)部分:
一、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以上開價格向「宏楠」購入前揭第二至四級毒品等情,業經被告自承,並有附表二㈠所示扣案物及鑑定報告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其次,被告迭次自承意圖販賣而持有事實欄二所示毒品(偵三卷29頁、院一卷79頁,院二卷38頁),暨稱向「宏楠」購買的毒品,我自己要吃,也想要賣出去;打算以我向「宏楠」購買的價錢,再多一點點賣出等語(偵一卷32頁、偵三卷28頁)。酌以扣案如附表二㈠所示第二至四級毒品之種類繁多,被告並非經濟寬裕之人,較無僅供已用而一次購入萬餘元毒品之必要。況且,於被告購入上開毒品之前,謝賀名確曾以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絡購買毒品,嗣並順利完成交易(詳事實欄一),當足佐證被告前揭為伺機轉售,而向「宏楠」購入附表二㈠所示毒品之自白為可採。然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對外具體接洽販售事宜,應認被告尚未著手販賣附表二㈠所示之毒品,被告之主觀意圖及客觀行為,僅屬意圖販賣而持有前揭毒品。綜上所述,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肆、製造爆裂物(事實欄三)部分:
一、經查,被告拾得5顆霰彈及已加裝緣色爆引之煙火球1顆,及於為警查獲前約半個月,由其以膠帶將霰彈纏繞於煙火球上等情,業被告自承,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附表四所示扣押物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
㈠、扣案以膠帶纏繞之霰彈(5顆)及煙火球(1顆),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並由該局檢視及實際試爆,於爆後蒐得「霰彈5顆(其中4顆彈體有燒熔痕跡,1顆已燒熔破裂且內部不具霰彈粒)」、「霰彈彈粒1包」、「現場殘跡1包」、「爆後之市售高空煙火球外殼及外部纏繞膠帶殘跡」(詳附表四㈠鑑定書)。經該局鑑定結果,上開扣案物係將市售高空煙火拆解取出煙火球1枚,先自行加裝具有延時效果之「綠色爆引(芯)」1條,再以黑色膠帶將霰彈5顆纏繞於煙火球外部,為結構完整之點火式爆裂物。實際試爆結果,將測試用紙箱炸碎,並使防護用之防爆毯炸飛,且爆炸殘跡四散,亦使霰彈內之金屬彈丸向外噴發,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具殺傷力之爆裂物,有鑑定書可佐(詳附表四㈠)。
㈡、又引信是延遲爆炸時間之裝置,經鑑定人陳玟蓁證述在卷(院一卷394頁審理筆錄)。除此,鑑定人 黃春祥 更明確證稱略以:合法取得之煙火球,經加工增加威力及殺傷力,並綜合使用方式,認定是否具有殺傷力。鑑定過程,都維持最初始的結構狀態,未改變疑似爆裂物的外觀。本案的球體為市售高空煙火球內之煙火球,但有自行加裝之綠色爆引。市售之高空煙火有一小段約1至2公分之短爆引,但與本案之綠色爆引不同。從外觀上研判,綠色爆引是連接煙火球外露的短爆引,作為引燃用的接頭處。單純加裝綠色爆引,不會增加殺傷力,但可方便點燃及延長爆炸時間,已改變煙火球初始的使用方式,就可能變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爆裂物。市售高空煙火之引信長短雖不一,但所能延長之時間,沒有比本案綠色引信能延長之時間更長,但這條綠色引信不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主要零件。爆裂物與槍彈之殺傷力,鑑定標準不同,20焦耳是槍枝動能的概念。本案試爆後,外捆之5顆子彈,有1顆被燒破,點燃子彈內之火藥。膠帶纏繞煙火球之角度、密度及球體本身爆炸方向,會導外圍之5顆霰彈受力不同。爆炸的威力使霰彈外殼破損,裡面鉛丸會噴出,但與槍枝射擊發射的威力不同。子彈中間段有火藥,煙火球爆炸會引燃該顆破損子彈內之火藥,引燃後會把前端的霰彈往外推,但靠煙火球外推霰彈的殺傷力,會弱於以槍枝擊發霰彈的殺傷力。本案試爆後鉛丸是散落在帆布桶跟地上,但無法判斷本案煙火球爆炸實際能將彈丸外推之距離及是否達到20焦耳。本件霰彈之金屬彈丸向外噴發,應該是火藥爆炸加上霰彈裡原來之火藥爆發的力量。本案是依將紙箱炸碎、防毯炸飛、爆炸殘跡四散,使霰彈內的金屬彈丸向外噴發,判斷具殺傷力。單純的高空煙火球不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的爆裂物,但本案煙火球外面纏繞膠帶,從外部施加壓力,導致爆炸時壓力變大,爆炸威力會變更大,而且加了5顆霰彈後,霰彈內之彈丸變成增傷物,加重人物之傷害。只要能增加爆炸威力,增加更大傷亡,就稱為爆裂物的增傷物。本案加黑膠帶有加壓效果,會增強威力,無法評估增加多少,但一定會增加。膠帶纏繞的力量會施加壓力,導致爆炸往外的壓力變大,再加上霰彈的彈丸被引燃,會增加殺傷力等語(詳109年8月6日本院審理筆錄),即本案之煙火球因加裝綠色爆引延長引爆時間,原本即已改變煙火球之使用方式及性質而為爆裂物。更因被告外綁膠帶加壓及添加增傷物(霰彈彈丸)而增添威力,實際試爆結果,確能炸碎紙箱及炸飛防爆毯,爆炸殘跡四散,確具殺傷力,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的爆裂物。
㈢、按刑法上所謂爆裂物,係指其物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者而言。又爆裂物之殺傷力或破壞性來自爆炸物的爆炸反應,其性質與槍彈迥異,無法產生數據化標準,當就其爆炸效應而為認定。倘依其爆震波之超壓、人體位移加速減速傷害、高熱或爆破碎片等情況,足以對人體或其皮肉層造成傷害,即該當殺傷力;至於破壞性,乃針對物件而著眼,凡能對於物件予以破壞、毀損者,即具有破壞性,不以喪失全部作用為必要。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製造」行為,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亦不論外觀情況或實質內容(兼及增加效用或增強功能)之改變,祇要將原物施加人工,變易其結構,縱僅變動其使用方式,自仍然該當製造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拾獲時,該煙火球已因加裝具延時引爆功能之綠色爆引,而得以點火後手擲低空引爆,用途已非供觀賞之用,即已改變高空煙火球原本之使用方式及性質,屬爆裂物。但被告再以外綁膠帶加壓及添加增傷物之改造行為,添增其殺傷力,已屬製造爆裂物,至為灼然。被告及其辯護人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三、辯護人雖以:本案僅4顆霰彈具殺傷力等語置辯。然刑事警察局係先試爆後,再以檢視及試射法鑑定,爆後之霰彈彈粒為金屬彈粒(51顆)。暨再將「未燒熔破裂之4顆霰彈」,採樣2顆試射結果,均有殺傷力等情,有附表四㈡鑑定書可佐,及經鑑定人 蔡依庭 證述明確(詳院一卷375至389頁),蔡依庭並明確證稱:鑑定後尚有2顆完好未試射之霰彈,交由送鑑單位取回等語(院一卷379頁)。為此,辯護人所指之該顆霰彈,應係在試爆時燒熔破裂,並非原本就不具殺傷力。從而,被告所持有之5顆霰彈,均為具殺傷力之口徑00GAUGE制式霰彈,且鑑定後尚餘完好未試射之霰彈2顆。
四、又被告雖稱先後取得霰彈及外接綠色爆引之煙火球,其以膠帶纏繞霰彈及煙火球後,約半個月即為警查獲等語(院二卷39頁),然被告實際取得霰彈及煙火球之確切時間及地點,被告並未能具體 陳明 ,亦無明確之物證可供佐證。酌以起訴及併辦意旨就事實欄三部分僅認被告係以一行為所為,暨被告曾稱在台南市取得霰彈等語(偵一卷33頁)。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係108年6月底、7月初左右,在台南市某處,同時取得霰彈及已外接綠色爆引之煙火球後,旋即以膠帶纏繞,再經過約半個月後,即為警查獲。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伍、論罪:
一、法律修正: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修正,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販賣第
二、三級毒品規定,法定刑均提高。且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9條第3項「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限縮該減刑規定之適用可能,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
㈡、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修正,於109年6月12日施行。修正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再區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均依第7條之規定處罰。簡言之,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適用範圍擴大,於被告而言自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論處。
二、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販賣毒品」罪之成立要件,僅限於「銷售賣出」之行為已完成,始足該當,業經司法院著有釋字第792號解釋。其解釋理由略謂:「販賣」一詞,根據當前各版本辭典所載,或解為出售物品,或解為購入物品再轉售,無論何者,所謂販賣之核心意義均在出售,而非單指購入物品之行為;從毒品條例第4條本身之體系著眼,販賣毒品罪,應在處罰「賣出」毒品,因而產生毒品危害之行為,蓋販賣須如此解釋,其嚴重程度始與上述製造或運輸毒品之危害相當;再就毒品條例整體體系觀之,該條例第4條第6項及第5條,分別定有「販賣毒品未遂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而就「單純購入而持有」毒品之犯罪態樣,本條例於第11條亦定有「持有毒品罪」之相應規範。亦即,立法者於衡量不同態樣之毒品犯罪行為,及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後,於本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6項、第5條及第11條,將販賣毒品、持有毒品之行為,建構出「販賣毒品既遂」、「販賣毒品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及「(單純)持有毒品」四種不同犯罪態樣之體系,並依行為人對該等犯罪所應負責任之程度,定其處罰。是依據前開規定所建構之體系,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所定之「販賣毒品既遂」,解釋上,應指銷售賣出之行為已完成者而言,不包含單純「購入」毒品的情形等旨。是雖以營利為目的,而購入毒品,倘未有「銷售」行為,尚無販賣之可言,自無涉販賣毒品既遂或未遂之問題。僅得依取得毒品時之主觀犯意區別,分別成立毒品條例第5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或第11條(單純)持有毒品罪責(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4092號、109年台上字3563號判決意旨)。起訴意旨雖認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第4項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未遂罪,然被告為伺機販售而購入及持有附表二㈠所示第二至四級毒品,但尚未有銷售行為,稽諸上開判決意旨,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3、4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至四級毒品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3項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事實欄一);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第4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三、四級毒品罪(事實欄二);暨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非法製造爆裂物罪(事實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未經許可同時持有爆裂物(外接綠色爆引之煙火球)、子彈(5顆霰彈)之低度行為;及製造後進而持有更具殺傷力之爆裂物的低度行為,均為以黑色膠帶纏繞霰彈及外接綠色爆引之煙火球方式製造爆裂物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
㈠、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3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一)、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二)。
㈡、事實欄三所示部分:按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於行為繼續中,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仍然被評價為一罪。犯意昇高者,應從新犯意論處。被告於持有爆裂物(外接綠色爆引之煙火球)及子彈(霰彈)之行為繼續中,昇高犯意,以之改造為更具殺傷力之爆裂物,應評價上一罪即製造爆裂物罪。
五、事實欄二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院二卷15頁),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於事實欄三所示部分,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僅係犯持有子彈罪,然檢察官已依併辦意旨當庭更正起訴法條(院二卷45頁),本院自無庸再諭知變更法條,復得就具一罪關係之併案部分予以審理,均予敘明。
六、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犯從一重處斷論處之前揭2罪,及事實欄三所犯之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簡字第36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酌以被告持有毒品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猶再犯法定刑更重之本案毒品及槍砲彈藥管制條例之罪,足見其對犯罪刑罰反應力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為此,被告所犯3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製造爆裂物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刑事由:
1、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2、被告雖於警訊時供稱其之毒品來源,然警並未能因此查獲任何上游毒販,業經枋寮分局函覆在卷(院一卷49、51頁),併此敘明。
㈢、刑法第59條:
1、按犯罪情狀可憫恕,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十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2、未經許可製造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同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非法製造槍砲罪,犯罪情節未必相同,製造原因動機不一;或有真正製造強大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武器、爆裂物者,或有如本案僅係簡易改造高空煙火而使成爆裂物者,行為所造成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危害程度(參照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條之立法目的)仍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應得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被告製造前揭具殺傷力之爆裂物,固屬不當而應非難及處罰。惟被告製造之爆裂物,係利用市售高空煙火改製而成,製造方式簡易粗糙,製造完成後亦未用以犯罪,情節尚非罪大惡極。況且,本案係因被告涉嫌販賣毒品予謝賀名,為警拘提時,經被告同意搜索而查獲上開爆裂物。且於警偵訊及審理時,就製造行為之客觀事實,被告均坦承不諱,未浪費檢警司法資源,犯後態度確屬良好,犯罪情節亦屬較輕。綜核全案情節、犯罪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倘處以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2、辯護人雖另請求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上開二次犯行,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種類並非單一,數量亦非極少,且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難認減刑後猶嫌過重,應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稽諸前揭說明,依刑法第71條1項規定,就被告3次犯行所犯之罪,均先依刑法47條第1項加重(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再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事實欄一、二犯行),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事實欄之三犯行)。
陸、科刑及沒收:
一、審酌被告坦承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及持有霰彈製造爆裂物之客觀事實。兼衡被告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素行(詳前科表,累犯不重覆評價),並考量本案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種類與重量,持有之霰彈數量非鉅,爆裂物之威力與製造手法亦與制式砲彈有別。兼衡本案查獲經過,雖係員警調取路口監視器畫面,再經謝賀名指證係向車主即被告購得毒品後。再經警持拘票至被告居所拘提,及得被告同意搜索扣得毒品、爆裂物而查獲(院一卷147頁職務報告)。但謝賀名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僅有聯絡時間而無對話內容;路口監視器畫面之翻拍照片,雖得確認被告駕車抵達該處,但亦未拍攝到實際交易之毒品種類(如前述)。然被告仍坦承毒品犯行及製造爆裂物之客觀事實,未浪費檢警司法資源,量刑及定刑,應較有明確譯文或事證仍否認犯罪之情形為輕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考量本案販賣之對象僅1人,事實欄一、二之毒品數量非微但亦非鉅量,爆裂物之殺傷力及製造手法、霰彈數量,暨依前揭查獲經過及犯後態度,被告非無悔意等情,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二、沒收:
㈠、被告向謝賀名收得之價金1萬1千5百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應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附表二㈢所示手機及sim卡,為被告所有及供事實欄一犯行所用之物(院二卷41、43頁被告筆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販賣犯行),於該次犯行項下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㈠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為第二級毒品;編號2所示MDMA、愷他命(含包裝袋)為第二、三級毒品但難析離;各該包裝毒品之包裝袋亦無析離殘留毒品之實益與必要,均視同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事實欄二犯行項下沒收銷燬。
㈣、扣案如附表二㈠編號3至7所示愷他命,及含第三、四級毒品之粉末、咖啡包,均為違禁物;包裝毒品之外包裝袋無析離殘留毒品之實益與必要,視同毒品,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事實欄二犯行項下沒收。
㈤、鑑定時未試射之扣案具殺傷力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2顆,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事實欄三犯行項下沒收。
㈥、附表二㈡所示物品,並非毒品及違禁物。附表二㈣所示物品;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附表二㈤所示物品,亦非供與本案犯罪所用,均與各次犯行無關。附表二㈥所示小客車,為被告所有供駕駛上下班所用,業經被告陳明在卷(院二卷40至43頁),難認係專供販賣毒品所用,而僅為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為此,均不諭知沒收。
柒、不另為無罪諭知(販賣大麻予謝賀名)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承鴻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併以1萬元價格,販賣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予謝賀名,認被告此部分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以被告涉有前揭販賣大麻之犯行,係以被告自承及謝賀名證述,暨卷附之謝賀名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翻拍照片、上開時地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為據。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販賣大麻予謝賀名。辯稱:108年6月2日0時24分許,我只有販賣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給謝賀名。我沒有賣過他大麻,在偵查隊時,我有說沒賣過他大麻,但偵查佐說我其實都認了,不認大麻也不好交保,我就想說認了等語。
五、經查:
㈠、謝賀名於警訊時雖稱: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向被告購得1萬元大麻、8千元甲基安非他命、3千5百元愷他命等語(院一卷133頁)。本院審理時,亦先證稱:警訊所述實在(院一卷356頁),然嗣亦另證稱:「(到底有沒有跟被告買大麻?)大麻好像沒有,我其實也忘了,因為真有點久了」等語(院一卷365頁),即未能肯認是否確有向被告購買1萬元之大麻。
㈡、本次交易,謝賀名與被告係以通訊軟體之通話功能交談,為此卷附之謝賀名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警三卷7頁),僅有聯絡時間,而無對話內容,業經謝賀名證述明確(院一卷365頁)。除此,交易地點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三卷20至22頁),雖得確認被告駕車抵達該處,但並未能拍攝到實際交易之毒品種類。嗣於108年7月27日員警搜索被告居所,亦未扣得大麻(詳附表二)。為此,現有物證尚難直接證明被告確曾持有及販賣大麻予謝賀名。
㈢、酌以佯裝向謝賀名購毒之警員,於108年6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僅當場扣得謝賀名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愷他命1包,嗣經謝賀名同意,再於謝賀名之租住處床下,扣得大麻及多包甲基安非他命(詳院一卷123、125頁之謝賀名另案警訊筆錄)。本院審理時,謝賀名並稱:已先向他人購得在租屋處搜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但品質不好,所以才又找被告購入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院一卷368頁),足見謝賀名另有購毒管道。且因大麻係與108年6月2日為警查獲前另向他人購得之甲基他命同置一處。從而,尚難排除謝賀名記錯,將其向他人一併購得之大麻,誤為併向被告購買之可能。
㈣、況且,佯裝向謝賀名購毒之警員,於108年5月31日以通訊軟體與謝賀名聯絡時,謝賀名即主動稱「你們有人找麻嗎」,經警詢問「找麻?大麻?」,謝賀名立即稱:「嗯」(詳院一卷123頁謝賀名另案警訊筆錄、108年他字3977號卷3至11頁偵查報告),謝賀名亦證稱:上開對話之「麻」就是「大麻」(院一卷396頁)。則依上開物證,108年6月2日謝賀名與被告聯絡購毒之前,謝賀名確有可能已持有為警查扣之該包大麻,始會有其前於108年5月31日就曾主動探詢他人是否需要大麻之舉。
六、稽諸上開說明,謝賀名未能肯認且無積極物證足證其曾向被告購得1萬元大麻。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仍有合理懷疑,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論罪科刑之前揭事實欄一部分,具一罪關係,就此被訴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文和、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李貞瑩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卓榮杰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第4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修正前)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主文│備註│├─┼────────────────────────┼──────────────┤│1│李承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⑴、事實欄一:販賣第二、三級│││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如│毒品予謝賀名。│││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追徵其價額。扣案如│⑵、偵審自白。│││附表二㈢所示物品沒收。││├─┼────────────────────────┼──────────────┤│2│李承鴻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⑴、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徒刑貳年拾月。如附表二㈡編號1、2所示毒品均沒收銷│⑵、偵審自白│││燬,如附表二㈡編號3至7所示毒品均沒收。││├─┼────────────────────────┼──────────────┤│3│李承鴻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⑴、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⑵、刑法第59條。│││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貳顆,沒收。││└─┴────────────────────────┴──────────────┘┌─────────────────────────────────────────┐│附表二:本案之扣案物│├───┬──────────────┬──────────────────────┤│編號│扣案物/毒品種類│備註│├─┬─┼──────────────┼──────────────────────┤│㈠│⒈│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共│⑴、原枋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4、7。││、│二│2.849公克)│⑵、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偵一卷151頁,││第│級││凱旋醫院108年9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1069││二│││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級├─┼──────────────┼──────────────────────┤│、│⒉│紫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61公│⑴、原枋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第│二│克;MDMA純度約36.04%,驗前│⑵、同時檢出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及第三級毒品愷他││三│、│總純質淨重約0.058公克;Ketam│命成分,詳偵一卷181頁,凱旋醫院108年10月││級│三│ine純度約1.51%,驗前總純質│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107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級│淨重約0.002公克)│驗鑑定書(檢品編號2)。││第│混││││四│合││││級├─┼──────────────┼──────────────────────┤│。│⒊│愷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1.805公│⑴、原枋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至11。│││三│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共約1.027│⑵、均檢出愷他命成分,詳偵一卷185至189頁,凱│││級│公克)│旋醫院108年10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107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品編號3至6)。││├─┼──────────────┼──────────────────────┤││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2.109公│⑴、原枋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三│克)│⑵、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級││酮成分,詳偵一卷181頁,凱旋醫院108年10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107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品編號1部分)。││├─┼──────────────┼──────────────────────┤││⒌│毒品咖啡包5包(驗餘淨重共24.│⑴、原枋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三│997公克;Mephedrone純度各約│⑵、均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詳偵一卷│││級│0.69%、0.78%、1.29%、0.│175頁,凱旋醫院108年10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37%、0.53%,檢驗前總純質淨│第6108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重約0.23公克)│││├─┼──────────────┼──────────────────────┤││⒍│綠色粉末1包│⑴、原枋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三│(驗餘淨重1.836公克;│⑵、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Nimetazepam純度約3.37%,│bk-DMBDB,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四│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067公克│)成分。詳偵一卷183頁,凱旋醫院108年10月│││級│;Nitrazepam純度約4.77%,│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107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混│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094公克│驗鑑定書(檢品編號3部分)。│││合│)│⑶、bk-DMBDB因未建立相關檢測方法,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同前揭鑑定書)。││├─┼──────────────┼──────────────────────┤││⒎│硝西泮1包(橘色粉末狀,驗餘│⑴、原枋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標註為一粒│││四│淨重2.04公克;Nitrazepam純度│眠1罐。│││級│約0.19%,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⑵、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詳偵一卷179頁││││0.004公克)│,凱旋醫院108年10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10│││││7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品編號2部│││││分)。│├─┼─┼──────────────┼──────────────────────┤│㈡│⒈│白色結晶3包(驗餘淨重共72.│⑴、原枋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至6、12。││、││755公克)│⑵、左列檢品,原枋寮分局初步測試雖均呈愷他命││非│││陽性反應(警一卷71、72、78頁),惟經高雄││毒│││市立凱旋醫院鑑驗,僅驗出非毒品之Dimethyl││品│││sulfone成分,詳偵一卷185至189頁,凱旋醫││及│││院108年10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1070號濫用││管│││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品編號1、2、7部分││制│││)。││藥├─┼──────────────┼──────────────────────┤│品│⒉│橘色圓形錠劑1包(驗餘毛重43.│⑴、原枋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571公克)│⑵、左列檢品,原枋寮分局初步測試雖呈愷他命陽│││││性反應(警一卷82頁),惟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僅驗出非毒品之依替唑侖成分,詳偵│││││一卷179頁,旋醫院108年10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107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品│││││編號1部分)。│├─┼─┼──────────────┼──────────────────────┤│㈢│⒈│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⑴、原枋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廠牌:蘋果iPhone;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㈣│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⑴、原枋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⒉│玻璃球吸食器1支│⑴、原枋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⒊│電子磅秤2台│⑴、原枋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22。││├─┼──────────────┼──────────────────────┤││⒋│研磨機1台│⑴、原枋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⒌│K盤1個│⑴、原枋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⒍│分裝袋1包│⑴、原枋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㈤│⒈│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⑴、原枋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廠牌:蘋果iPhone;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㈥│⒈│白色三菱牌汽車1台│⑴、原枋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8。││││(車號000-0000號,含鑰匙)│⑵、已於108年8月15日發還被告母親 翁阿秋 保管,│││││詳院二卷57至61頁。│└─┴─┴──────────────┴──────────────────────┘┌─────────────────────────────────────────┐│附表三:謝賀名另案(本院108年訴字667號)扣案之毒品及鑑驗結果│├─┬────────────────┬──────────────────────┤│編│扣案物/毒品種類│備註││號│││├─┼────────────────┼──────────────────────┤│1│甲基安非他命11包:第二級毒品│⑴、左列檢品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總重8.419公克)│。││││⑵、詳高雄地檢署108年偵字10911號卷95至99頁││││,凱旋醫院108年7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035││││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⑶、上開11包,其中2包(毛重1.18公克、1.08公││││克,即被告售予謝賀名,再經佯裝購毒之員警││││查扣之毒品(參108年偵10911號卷59頁)。│├─┼────────────────┼──────────────────────┤│2│愷他命1包:第三級毒品│⑴、左列檢品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376公克)│⑵、詳院二卷63頁,凱旋醫院108年7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010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3│大麻1包:第二級毒品│⑴、左列檢品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15.97公克,空包裝重│⑵、詳高雄地檢署108年偵字10911號卷41頁,法務│││4.23公克)│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7月5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4340號鑑定書。│└─┴────────────────┴──────────────────────┘┌─────────────────────────────────────────┐│附表四:本案扣押之爆裂物1枚(枋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暨鑑定結果:│├─────────────────────────────────────────┤│㈠、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9日刑偵五字第1083400466號鑑驗通知書(院一卷193至199頁)│├─┬───────────────────────────────────────┤│1│⑴、鑑驗方法:外觀檢視法、X光透視法及實際試爆法。││、│⑵、鑑驗結果:││爆│①、外觀檢視及X光透視結果:││裂│Ⅰ、送驗證物外觀係以黑色電工膠帶纏繞疑似霰彈5顆之球狀物體,霰彈底火經││物│量測直徑約2.2公分、彈口直徑約2公分,且底火處印有「12」之字樣,研判││一│規格應為12GAUGE。另證物外露綠色爆引(芯)1條(長約3公分),經量測││枚│證物直徑長端(由外覆霰彈頂端至球體底部)約12.3公分,短端(類球體)│││約7.2公分,重約355.7公克。│││Ⅱ、使用X光透視其內部結構,發現證物係由疑似球狀物體1枚所組成,內部填│││充有疑似火藥粉末,球體外部以疑似霰彈5顆包覆之,依結構研判應為使用│││市售高空煙火球改(變)造之點火式爆裂物。│││②、實際試爆及爆後蒐證結果:為測試其是否具殺傷力,將證物置於中華郵政用之測│││試紙箱內,經實際以電發火頭點燃外露爆引(芯)後,產生爆炸(裂)結果,除│││將測試用之紙箱炸碎,並使防護用之防爆毯炸飛,且爆炸殘跡四散。蒐集爆後證│││物分別另予編號如下:│││Ⅰ、編號1:爆後之疑似霰彈5顆(其中4顆彈體有燒熔痕跡,1顆已燒熔破裂且內│││部不具霰彈粒)。│││Ⅱ、編號2:爆後之疑似霰彈金屬彈粒共51顆。│││Ⅲ、編號3:爆後蒐集之現場殘跡1包。│││Ⅳ、編號4:爆後之市售高空煙火球外殼及外部纏繞膠帶殘跡。│││⑶、取樣鑑析結果:│││①、將編號1之疑似霰彈5顆送驗,認均係口徑12GAUGE之制式霰彈│││(本院加註:詳細鑑定結果詳如本附表㈡1「制式子彈5顆」欄所載)。│││②、將編號2之疑似霰彈金屬彈粒51顆送驗,認均係金屬彈丸│││(本院加註:詳細鑑定結果詳如本附表㈡2「霰彈彈粒之金屬彈丸1包」欄所載)│││③、將編號3之爆後殘跡1包送驗(略為):認含煙火類火藥殘跡。│││④、將編號4之煙火球外殼及膠帶殘跡送驗(略為):認含煙火類火藥殘跡。│││⑷、綜合研判:│││①、高空煙火之作用原理:市售高空煙火係由多枚煙火球所組成,各煙火球球體表面│││僅留有深入內部火藥之點火頭,並無外露具延時效果之爆引;其底層有發射火藥│││,當點燃發射筒底部之爆引(芯)後,旋使發射筒內之發射藥燃燒,並點燃煙火│││球之點火頭,復將煙火球發射推送至高空產生爆炸,伴隨煙火火光四射及巨大音│││聲效果。│││②、送驗證物,係將市售高空煙火拆解取出煙火球1枚,煙火球球體表面僅有深入內│││部火藥之點火頭,並無外露具延時效果之爆引(芯),惟其自行加裝綠色爆引(│││芯)1條,並以黑色電工膠帶將霰彈5顆(增傷物)纏繞於煙火球外部,認屬結構│││完整之點火式爆裂物。經實際試爆,產生爆炸(裂)之結果,除將測試用紙箱炸│││碎,並使防護用之防爆毯炸飛,且爆炸殘跡四散,亦使霰彈內之金屬彈丸向外噴│││發,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具殺傷力之爆裂物。│├─┴───────────────────────────────────────┤│㈡、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5日刑鑑字第1080086725號鑑定書(院一卷201至203頁)│├─┬───────────────────────────────────────┤│1│⑴、子彈五顆:即本附表㈠之1⑵②Ⅰ「編號1:爆後之疑似霰彈5顆」。│││⑵、鑑定方法:檢視法、試射法。│││⑶、鑑定結果:送鑑子彈5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鑑定情形如下:│││①、彈殼殼身完好3顆,經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彈殼殼身破裂2顆,其中1顆封口皺褶處外翻且不具散彈粒,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另1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⑴、霰彈彈粒1包(註:即本附表編號㈠之1⑵②Ⅱ「編號2:爆後之疑似霰彈金屬彈粒共│││51顆」。│││⑵、鑑定結果:送鑑疑似霰彈彈粒1包,認均係金屬彈丸。│├─┴───────────────────────────────────────┤│㈢、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12日刑鑑字第1080084273號鑑定書(院一卷205至206頁)│├─┬───────────────────────────────────────┤│1│⑴、爆後殘跡1包:即上開㈠之1⑵②Ⅲ「編號3:爆後蒐集之現場殘跡1包」。│││⑵、鑑定結果略為:經檢視為黑色、褐色等物質,以呈色試驗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及掃描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等方法檢驗,檢出過氯│││酸鉀…(略)等元素成分,認含煙火類火藥殘跡。│││⑶、綜合研判:含煙火類火藥殘跡。│├─┼───────────────────────────────────────┤│2│⑴、煙火球外殼及膠帶殘跡:即上開㈠之1⑵②Ⅳ「編號4:煙火球外殼及外部纏繞膠帶殘│││跡」。│││⑵、鑑定結果略為:經檢視為黑色、褐色等碎片,以呈色試驗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及掃描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等方法檢驗,檢出過氯│││酸鉀…(略)等元素成分,認含煙火類火藥殘跡。│││⑶、綜合研判:含煙火類火藥殘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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