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0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珆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91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42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珆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及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珆萱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附件一、二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犯行施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以一行為提供附件一、二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被害人 黃翊 鳴、 曾群 溢,係以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正犯遂行2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上開被害人因受騙匯入之款項,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事後亦積極尋求和解,並與被害人 黃翊鳴 調解成立,所生損害稍減,且係因被害人 曾群溢 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故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曾群溢所受之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報到單及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51至52、73至7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提供帳戶之數量、受害者人數、因被告提供帳戶所幫助詐騙之金額;並考量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及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內勤電訪工作,月薪新臺幣2萬元,並與配偶共同扶養婆婆及2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事後已與到場之被害人黃翊鳴調解成立已如前述,是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修補其肇生之損害,頗見悔意,堪認其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兼顧上開被害人之權益,及考量被告並非下手實施詐欺行為之人,復未獲得任何利益(如後述),主觀上僅有不確定之幫助故意,並權衡被告與被害人黃翊鳴間之調解內容等情,爰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並觀後效。另被告自承未領到任何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而獲得何種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郭耀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緩刑條件│備註│├──┼───────────────────┼──────┤│1│被告願給付黃翊鳴新臺幣9萬元,自民國109│本院109年度│││年12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每月為1期│雄司附民移調│││,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3萬元,如│字第1493號│││有1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2│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9個月內,向曾││││群溢支付損害賠償新臺幣9萬元。││└──┴───────────────────┴──────┘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6607號被告朱珆萱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0號(送達地址:高雄市○鎮區○○○路0號12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珆萱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
2日某時,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貴陽店」,以店到店方式,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甲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乙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本案無詐騙款項匯入)之存摺、金融卡寄送至某全家便利超商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將提款密碼更改為「336622」(警詢時稱「663322」),以新臺幣(下同)9500元之代價,將上開3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其帳戶,以遂行不法之事。嗣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3帳戶之存摺等物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黃翊鳴、曾群溢施用詐術,使黃翊鳴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乙、甲帳戶。嗣因黃翊鳴等人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朱珆萱於警詢及偵│1、坦承上開3帳戶為其申│││查中之供述│辦之事實。││││2、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先於警詢時辯稱:我││││在109年5月29日14時││││許,在臉書看到求職訊││││息加入對方LINE,對方││││稱其公司支持「多國家││││會員競猜」,我將3帳││││戶存摺、金融卡並更改││││提款密碼寄給對方使用││││,3帳戶他會給我9500││││元;復於偵查中改稱:││││我在109年5月29日在││││臉書上看到求職訊息要││││找家庭代工,後來對方││││要我加line,對方line││││叫「 張智強 」,對方跟││││我說家庭代工已經額滿││││了,又跟我說還有另外││││一個項目是他們公司支││││持「多國家會員競猜」││││,問我要不要提供帳戶││││,但是後來又說沒有了││││,又問我要不要投資他││││們公司的平台項目,類││││似美金外匯,因為我本││││身就有一些投資,所以││││我就有興趣,但我本身││││的信用有問題,有做債││││務協商,所以他才要求││││我將我上開帳戶存摺等││││資料寄過去給他審核,││││他跟我說他只是會看一││││下而已,3天之後就會││││還我。他叫我去籌投資││││的款項,3天之後如果││││審核過了,錢可以直接││││使用無摺方式存入我自││││己的帳戶,他們再領出││││來,幫我投資,對方自││││稱是「全國體競猜」││││公司,但是公司地址、││││電話、連絡人都沒有給││││我,他們的平台項目包││││括投資美金外匯,我沒││││有看到他們的投資平台││││,都是對方說的,沒有││││資料提出來,因為我認││││為既然沒有家庭代工,││││不然就投資看看好了,││││我有懷疑我信用不良,││││對方如何審核通過,對││││方跟我說,也是有一個││││跟我一樣信用不良,也││││是審核通過,若我審核││││通過了,我打算先跟朋││││友借投資款項,我到全││││家是以店到店方式操作││││ibon機,我不知道寄給││││誰,也沒有對方的連絡││││電話、地址,對方有問││││我3天後要將帳戶寄回││││何處給我,但我沒有對││││話紀錄可以證明,在警││││局時,我有提供以「支││││持多國家競猜」為由租││││借帳戶之對話紀錄給警││││方,但後來我小孩把我││││跟對方之對話記錄都刪││││除了,我也試過,對話││││紀錄無法還原云云。惟││││查:││││1、近年來利用報紙廣告、││││電話或網路,以貸款、││││求職、兼職等名義騙取││││帳戶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經媒體廣為披載││││。且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倘││││隨意交付予他人,即有││││可能遭人盜領或被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以││││逃避警方查緝之用,被││││告自難推諉不知。││││2、又被告於警詢時提出與││││對方之對話紀錄,顯示││││對方稱其公司支持「多││││國家會員競猜」,急需││││配合提供帳戶註冊代做││││帳,3個競猜帳戶可以││││期領7500元之方式租借││││予對方使用,被告並詢││││問對方「這是要我提供││││帳戶嗎」,對方並指示││││被告至全家便利超商操││││作ibon機台,被告即將││││上開3帳戶寄予對方指││││定之「賴弘揚」,足認││││被告知悉對方係向其租││││用帳戶,3帳戶可期(││││一期5天)領7500元。││││佐以被告行為時業已成││││年,理應知悉僅交付銀││││行帳戶存摺等物,完全││││不需付出任何勞務,3││││帳戶即可期領7500元,││││顯高於現今社會薪資行││││情,被告應可預見該帳││││戶將有可能供非法使用││││。││││3、再被告雖於偵查中改稱││││對方稱已無「多國家會││││員競猜」此項目,欲以││││投資美金外匯平台項目││││,要求審核被告帳戶,││││被告始將上開3帳戶存││││摺等資料寄予對方審核││││,審核通過即可投資,││││然被告也知悉其信用不││││良,對方如何審核通過││││,既係如此,被告如何││││確認對方所述為真?況││││被告僅知對方自稱係「││││全國體競猜」公司,││││該公司地址、電話、連││││絡人均全然未知,且均││││未見對方所述之投資平││││台項目,即率爾將其上││││開3帳戶存摺等物寄予││││對方,嗣後復未保留與││││對方之對話紀錄,自無││││從確認被告所述為真。││││又被告既未保留對話紀││││錄,亦不知對方連絡方││││式,如何確保對方嗣後││││會將其帳戶寄還?被告││││顯無從據以向對方索討││││上開3帳戶存摺等物,││││從而被告前揭所辯,並││││無積極證據佐證其說,││││被告是否確因投資美金││││外匯平台項目而交付上││││開3帳戶存摺等物,顯││││屬有疑,要與常情相悖││││。││││4、綜上,被告在不知對方││││公司營運模式之情形下││││,為獲取租借帳戶之高││││額報酬,即率爾將上││││開3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寄予陌生││││人使用,實違常情,堪││││信被告確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2│被害人黃翊鳴、曾群溢│證明被害人黃翊鳴、曾群溢│││於警詢時之指述│於附表所示時、地遭詐騙,││││而將款項分別匯入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3│被告之甲、乙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核被告朱珆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檢察官吳協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書記官洪美玉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被告帳戶│││告訴人│││新臺幣)│││││││││├───┼───┼──────────┼──────┼─────┼──────┤│1│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9年6月3│9萬9999元│乙帳戶│││黃翊鳴│6月3日21時28分許,│日22時56分許││││││撥打電話予黃翊鳴,向│││││││黃翊鳴佯稱係網路賣家│││││││,因內部人員疏失誤貼│││││││標籤,導致其多購買1│││││││台飲水機,會重複扣款│││││││,若要取消扣款,須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致黃翊鳴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56分許,以│││││││手機APP轉帳9萬9999│││││││元至朱珆萱右揭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黃翊鳴│││││││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2│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9年6月3│4萬9987元│甲帳戶│││曾群溢│6月3日16時16分許,│日17時19分許│、4萬9989│││││撥打電話予曾群溢,向│、17時24分許│元│││││曾群溢佯稱係網路賣家│││││││,因該店遭駭客入侵導│││││││致其遭誤下20筆訂單,│││││││若要解除此狀況,須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致曾群溢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19分許、17│││││││時24分許,分別以手機│││││││APP轉帳4萬9987元、│││││││4萬9989元至朱珆萱右│││││││揭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曾群溢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偵字第19191號被告朱珆萱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皇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朱珆萱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
3日17時前某時,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其帳戶,以遂行不法之事。嗣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9年6月3日16時16分許,佯裝為網路賣家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曾群溢,謊稱因該店遭駭客入侵導致其遭誤下20筆訂單,若要解除此狀況,須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云云,致曾群溢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19分許、17時24分許,分別以手機AP
P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4萬9,989元至朱珆萱之前揭華南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曾群溢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朱珆萱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曾群溢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被害人曾群溢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轉帳畫面截圖及被告上開華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朱珆萱前因上開華南帳戶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66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皇股)以109年度審議字第1312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核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係同一時地交付同一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而造成同一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乃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檢察官吳協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