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恒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344號、109年度偵字第8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恒順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含扣案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戴恒順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分屬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因好奇心作祟,於民國108年6、7月間,在東西向快速公路-高雄潮州線之五甲系統交流道附近,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胖胖 」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含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物及非制式子彈4顆)後,將上開槍、彈藏放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6樓之4住處內,而無故持有之。嗣戴恒順於108年11月20日23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鎮區○○○○路底,對空鳴槍2發,以為把玩, 侯宗緯 見狀,向戴恒順表達試槍把玩意願,戴恒順遂於己指揮監督下,交付該手槍及子彈1顆供侯宗緯對空鳴槍,經侯宗緯再次懇求,戴恒順復交付該手槍及子彈1顆供侯宗緯再次試射,惟侯宗緯因欠債而有自戕念頭,竟持上開槍、彈至其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朝自己頭部射擊,致其受有右後頂部血腫10X10公分併兩處開放性傷口(3.5公分及2.7公分)之傷害,戴恒順因受到驚嚇,撿拾該手槍及彈殼1顆後,隨即駕車離去。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下稱前鎮分局)據報後,由鑑識人員於108年11月21日,在高雄市○鎮區○○○○路底,採獲彈殼2顆;於108年11月26日,在侯宗緯所駕車輛前擋風玻璃外側,採獲彈殼1顆;於108年11月22日10時58分許,在戴恒順前揭車輛內(即高雄市○鎮區○○○路○○○巷前),扣得戴恒順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訴卷第84、137頁),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前揭犯行,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警二卷第11至13頁、第15至19頁、第21至22頁、第23至29頁、偵一卷第219至222頁、訴卷第83、138頁),並經證人侯宗緯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警二卷第11至13頁、第15至19頁、第21至22頁、第23至29頁、偵一卷第219至222頁、第249至251頁、訴卷第138至150頁)、證人 許育榮 、 廖鴻偉 及 黃大堯 於警詢時(偵一卷第223至226頁、第231至234頁、第237至241頁)證述明確,復有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11至15頁)、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109年3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警一卷第27至3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77頁、警二卷第67頁)、前鎮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警二卷第47頁)、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偵二卷第17至19頁、第27至29頁)、偵查隊證物領據(警二卷第49頁)、偵查隊照片記錄(警二卷第69至73頁)、監視器翻拍及被告案發現場路線圖暨現場照片(警一卷第37至59頁、警二卷第75至1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外觀照片(警二卷第117至12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一卷第35至171頁、第159至161頁)、現場測繪示意圖(偵一卷第41頁)、現場勘察相片冊(偵一卷第43至103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偵一卷第105、115頁、第119至13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物品清單(偵一卷第107、
117、165頁)、高雄市政府前鎮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偵一卷第109至111頁)、警方繪製位置圖(偵一卷第11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1月24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Z0000000000號、108年11月29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Z0000000000-0號、108年11月27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Z0000000000-辛-2號、108年11月27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Z0000000000-辛-1號、108年11月27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Z0000000000-辛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偵一卷第135、137、173、175、177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偵一卷第163頁)、刑案勘察照片(偵一卷第167至170頁)、案發車輛之路線及時間軸及汽車照片對照圖(偵一卷第187至217頁)、通話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一卷第227、229、235頁)、前鎮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他卷第7至11頁)、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25頁)、前鎮分局109年5月25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971712500號函(訴卷第2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訴卷第27頁)、109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1090077624號函(訴卷第113頁)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則被告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㈡本案警方除於108年11月22日10時58分許,在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即高雄市○鎮區○○○路○○○巷前),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外,另鑑識人員於108年11月21日,在案發現場時代南三路底,採獲彈殼2顆;於108年11月26日在前鎮分局地下室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前擋風玻璃外側採獲彈殼1顆,此有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11至15頁)、109年5月25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971712500號函(訴卷第23頁)等在卷可佐。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鑑驗,結果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彈匣2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17顆,其中1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又上開手槍試射彈殼,與前鎮分局現場採獲之彈殼3顆,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訴卷第27頁)、109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訴卷第113頁)附卷可按,足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經試射後,均具殺傷力,且警方於現場查獲之彈殼3顆,亦為該槍枝所擊發。另被告試射之子彈2顆,及侯宗緯試射與自戕之子彈各1顆(合計共4顆),與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核屬同一型式,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訴卷第83頁),且侯宗緯自戕之子彈1發,致侯宗緯受有頭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他卷第25頁),堪認該等彈殼4顆,於擊發前亦具殺傷力,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雖辯稱: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彈匣共2個,僅
有1個彈匣可裝入手槍內云云(訴卷第83頁)。惟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彈匣,均係金屬彈匣,經操作檢視,均可供該槍枝組裝使用,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1090077624號函(訴卷第113頁)及內政部109年10月29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訴卷第107頁)可供佐證,足見扣案彈匣均可供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使用,被告前揭辯詞,顯不足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業於109年6月1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第7條原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項改以「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第4項未修正);及第8條原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8條第1項則為「(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第4項亦未修正),可知前開條文修正後乃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作為行為客體構成要件(法律效果並未變動),且參酌修正說明可知主要目的在於變更以往審判實務區分制式與非制式槍砲之見解,為使違法槍砲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形,確保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乃認非制式與制式槍砲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是被告本件犯行於行為時原係成立修正前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應論以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故本件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即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作為論罪基礎。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自108年6、7月間至108年11月22日為警查獲為止,非法持有槍、彈之行為,為繼續犯。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㈢本案前經證人侯宗緯於108年11月22日警詢時陳稱:伊遭被
告持槍射殺,對被告提出殺人未遂之告訴等語(警二卷第29頁),由前鎮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惟本案檢察官僅就被告持有上開槍彈之犯行,提起公訴,就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部分,則未偵查終結,合先敘明。經查,證人侯宗緯於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案發當天心情不好,買了木炭及烤肉架,開車要去燒炭自殺,被告見我在車上吸食愷他命,進入車內跟我聊天,並一起吸食愷他命,我告訴被告因我積欠債務,所以想自殺,被告勸我不要想太多後,在車外對空鳴槍玩槍,因為被告不是要射我,所以我不會感到害怕,被告問我要不要射看看,我對空鳴槍後,就把槍還給他,之後被告要離開時,我再向被告借槍,我就在車內對自己頭部射擊,被告不知道我要朝自己頭部開槍,被告有對我說「 林北 會被你害死」(臺語),我於警詢時稱被告朝我頭部開槍是不實在的,我第1次警詢說我是自殺,但警方不相信等語(訴卷第138至150頁),則就侯宗緯前揭傷勢造成原因,究為被告持槍射擊,抑或侯宗緯自戕所致,證人侯宗緯前揭證述內容顯有矛盾。惟查,證人侯宗緯於108年11月21日第1次警詢時原稱係自己持槍朝頭部開槍等語(警二卷第12頁),於108年11月21日第2、3次警詢及108年11月22日第4次警詢時則稱遭人持槍射擊云云(警二卷第15至19頁、第21至22頁、第23至29頁),於108年12月3日第5次警詢時改稱:因當時施用毒品致意識模糊,不確定頭部傷勢如何造成云云(偵一卷第219至222頁),復於108年12月11日偵訊時陳稱:我是自己射擊自己等語(偵一卷第249至251頁),有歷次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足證侯宗緯於警詢之初,確係表示持槍自戕,則侯宗緯於審理時證稱我於第1次警詢說我是自殺,但警方不相信等語,尚非無據。又證人廖鴻偉於警詢時證稱:許育榮接獲侯宗緯來電稱他全身是血,叫我們過去找他,因我跟許育榮都有飲酒,故請黃大堯駕車搭載我們至高雄市○鎮區○○○道,抵達時,侯宗緯所駕車輛為熄火狀態,駕駛座車門都是血,侯宗緯說他被逼債,因心情不好想不開,我叫黃大堯撥打119求救,等待過程中,我發現副駕駛座放置木炭,且木炭有燒過痕跡等語(偵一卷第232頁),則依證人廖鴻偉前揭證詞內容,侯宗緯於現場已表達輕生念頭,且警方到場時,侯宗緯所駕車輛副駕駛座腳踏墊上,置放有木炭盆,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二卷第58頁),益徵侯宗緯原具燒炭自殺之輕生念頭,則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本院職權傳喚證人侯宗緯到庭所為證述,侯宗緯證稱係持槍自戕等語,應值採信。次按,原即持有槍、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槍犯罪,則其原已成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他種犯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應依刑法第50條規定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66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於準備程序時陳稱:當時拿到槍彈只是好奇,沒其他目的等語(訴卷第83頁),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持有槍、彈之際,即係基於殺害侯宗緯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持有槍彈及其涉犯殺人未遂罪嫌間,屬數罪併罰之關係,故本案檢察官僅就被告持有槍彈之起訴效力,顯不及於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部分,本院自不得就殺人未遂部分予以審究,此部分應由檢察官賡續偵查,以免影響告訴人權益。
㈣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將自己原持有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來源與所轉手流向清楚交代,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槍彈、刀械去向(即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既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故如犯槍砲彈道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後,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彈之來源,自與上揭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查被告雖供稱:上開槍彈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胖」之人所取得等語(訴卷第83頁),惟被告未向警方供出所持有之槍彈來源,有前鎮分局109年5月25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971712500號函(訴卷第23頁),況被告亦陳稱:綽號「胖胖」之人業已死亡等語(訴卷第83頁),自未能由檢警依其供述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是依前揭說明,本件無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如下所述之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罰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因好奇心作祟,自綽號「胖胖」
之人處取得本案槍、彈,而無故持有之(訴卷第83、168頁)。
⒉犯罪之手段: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並對空鳴槍試射把玩。
⒊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擔任工人,每月薪資3萬元之收入(訴卷第169頁)。
⒋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訴卷第169頁)。
⒍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雖非法持有本案槍、彈
,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持有槍、彈期間內,曾用以從事其他刑事犯罪。
⒎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1把及非制式子彈21顆,持有之子彈數量龐大,對社會具有潛在之危險,自不足取。
⒏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罪,犯罪後態度良好。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含如附表編號4、5之彈匣),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既未經被告申請許可持有,即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非制式子彈17顆,因送鑑時均已試射,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9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1090077624號函在卷可佐(訴卷第27、113頁),足見扣案子彈業已失其效能,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彈殼1顆,均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自 無庸 諭知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為其日
常生活所用或所需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吳俞玲法官呂俊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張玉茹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鑑定結果│沒收依據│├──┼────────┼──┼────────────┼──────┤│1│手槍│1支│送鑑槍枝(含彈匣2個)1枝│刑法第38條第│││││(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項│││││,含彈匣2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訴││││││卷第27頁)││├──┼────────┼──┼────────────┼──────┤│2│子彈│17顆│一、1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已非違禁物,│││││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無庸諭知沒收│││││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9││││││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109007││││││7624號函,訴卷第27、113││││││頁)││├──┼────────┼──┼────────────┼──────┤│3│彈殼│1顆││已非違禁物,││││││無庸諭知沒收│├──┼────────┼──┼────────────┼──────┤│4│長彈匣│1個│認均係金屬彈匣,經操作檢│刑法第38條第│├──┼────────┼──┤視,均可供前揭槍枝組裝使│1項││5│短彈匣│1個│用,非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109年10月29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訴卷第││││││27、96頁)││├──┼────────┼──┼────────────┼──────┤│6│藍色後背包│1個││不宣告沒收│├──┼────────┼──┤│││7│手機(無密碼)│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