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6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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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6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698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零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約定書第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12月29日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7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2月29日起至99年12月29日止,分84期定額攤還本息,利息按富邦銀行信貸指標利率加年息7.3%計付,如未按期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丁○○僅清償本息至96年3月30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550,825元未清償。富邦銀行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台北銀行並於同日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丁○○則以:對原告主張事實不爭執,但目前工作不定,無法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約定書、放款帳卡、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復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被告甲○○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潘惠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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