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小字第4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沙小字第412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原告
所有,於民國99年4月3日下午1時25分許,原告之子陳冠
興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3號之中間車道,行經171公
里100公尺處時,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同向內線車道,詎料,該內線車道上顯然有木
塊,惟被告應能注意車前狀況竟未加注意,以致壓過該木
塊,該木塊因此彈飛並砸損原告之自小客車引擎蓋前方,
訴外人 陳冠興 當下即開窗按鳴喇叭要求被告停靠路肩,以
釐清賠償責任,而被告亦明知上情,然竟加速並超速離開
,訴外人陳冠興只好迅速記下被告之車牌號碼,隨即至國
道公路警察局大甲分隊報案,經警方通知原告到場並製作
筆錄,大甲分隊員警並通知被告亦到局製作筆錄。俟被告
自基隆前往大甲分隊後,於等待製作筆錄時,被告曾向原
告及訴外人陳冠興陳稱:「伊於抵達大甲分隊前曾經撥打
電話詢問保險公司,如此之情形伊是否需要負責,保險公
司教伊可以直接全部否認,並要求對方舉證」云云,結果
於製作筆錄時,被告果然僅承認於案發時間有經過該路段
,惟否認原告之自小客車毀損與伊有關,亦否認知情。然
上開被告私下所為之陳述,當時在場之原告及陳冠興均有
聽聞。承上,原告之系爭車輛因被告之行為導致引擎蓋毀
損而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1,000元,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被告自應就原
告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賠償汽車修繕費用。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當時曾表示會要求保險公司理賠
,但之後都沒有下文,被告沒有誠意解決。
二、被告抗辯:被告當天的確有行經該路段,但否認有壓到地
上的木塊,縱有壓到,該木塊也是在路中央,不是由被告
車上掉下來的,被告並無過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冠興於民國99年4月3日下午1時25分許
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171公里100公尺處時,適有被
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同向內線車
道,詎被告於行進中壓到路面上之木塊,該木塊因此彈飛
並砸損系爭車輛引擎蓋前方,計支出修繕費用21,000元之
事實,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資料申請書、國道公
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照片7張及修車發票為證;而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準此,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被告是否於前揭時地因壓到
路面上之木塊致原告之系爭車輛毀損?如有,被告應否負
過失責任?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程序上,原告
起訴主張權利及有利於己之事實,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原告固提出前揭證物為憑
,訴外人陳冠興於警詢中亦稱:當時其是往北行駛於中間
車道,車道上有散落之木塊,故趕緊閃避,閃避後內線車
道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壓到木塊致木塊往系爭車
輛方向彈跳,隨後即聽到引擎蓋上有碰擊之聲響,其趕緊
上前攔停,並記下車號等語。惟被告則於警詢時表示:當
時其是北上,有行經前開路段,但行駛於何車道已不記得
,行至木柵路段時家人來電告知國道警察欲與其聯繫,與
警方聯絡後方知於前開路段有壓到木塊,造成別人之車輛
受損,當時其並不知道有壓到木頭砸到系爭車輛,所以才
繼續往北行駛等語,此有本院調閱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表附卷可佐。而同時段行經高速公路前開路
段之車輛甚多,訴外人陳冠興是否能確認造成木頭彈跳之
車輛確為被告所駕車輛,尚非無疑。原告既起訴主張權利
,自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即系爭車輛係因被告過
失行為而毀損一情負舉證之責;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
車輛之毀損確為被告所致,原告所請即屬無據。
㈡退步言之,縱認確係被告所駕之車輛壓到木塊砸損系爭車
輛,然散落於路面之木塊並非自被告車輛掉落一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故本件事故之發生,僅可能係被告於駕車過
程中壓到散落於高速公路上之木塊導致木塊彈跳所致,而
所謂過失責任,係以行為人對於一定之事實,依法律或契
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在不超過社會相當性之
範圍,應負注意義務,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致發生
危害,始應令負過失之責。茍行為人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而無疏虞,則縱有危害發生,亦無過失可言。衡諸常情,
實難期待用路人於國道高速行駛之狀態下,為免壓過木塊
而為緊急閃避之動作;況用路人亦難有壓過該木塊將致使
他人車輛受損結果之預見可能性,因而採取迴避措施以防
止該危險之發生,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有何過失行
為可言。故原告主張被告具有過失致原告之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無
足採。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本件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確定其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之規定,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俞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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