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6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裕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811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裝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續送強制戒治,而於民國98年5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4月15日凌晨1
時許,於其停放在彰化縣○○鄉○○路○○○路○○○○○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14
日中午某時許,在彰化縣永靖鄉永靖菜市場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5)日凌晨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與裕農路口,為警當場查獲甲○○右手臂正插有注射針筒1支,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案件及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毒偵卷第8、30頁,本院卷第34、38頁);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本院卷第34、38頁),且其於106年4月15日採集尿液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現場查獲照片2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5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毒偵卷第14、17、54頁),又扣案注射針筒1支,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存卷可佐(毒偵卷第5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施用毒品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並無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公訴人逕予起訴,於法尚無不合,併此指明。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①101年度訴字第567號判決、②101年度訴字第873號判決、③102年度訴字第99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7月確定,其中①、②案,復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與③案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12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後,仍未能戒斷,而屢為吸毒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復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機構以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實屬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在菜市場賣菜,月入約新臺幣4、5萬元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1月尚屬允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求處有期徒刑6月則稍嫌過重,爰各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扣案注射針筒1支經檢出含有海洛因,已如前述,而該海洛因既已裝入針筒內而難與針筒完全析離,則該裝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亦應整體視為本案查獲之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被告本件持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則未扣案,亦非屬義務沒收之物;被告並供稱該玻璃球業已丟棄等語(本院卷第34頁),自無從再以之為同類犯行;且本院審酌該物價值低微、取得容易,就該物宣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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