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賓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0851公克)及其包裝袋壹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2.7493公克、1.6093公克)及其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8行所載:「,為警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搭載 汪家銘 )停於彰化縣○○鄉○里村○○路000號前查獲,當場在駕駛座附近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應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汪家銘前往彰化縣埔心鄉訪友,將車停放在同鄉○○路000號前下車(未熄火)。經警發覺有異而上前盤查在後座睡覺之汪家銘,當場在駕駛座附近扣得張家賓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家賓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7月24日停止處分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5年11月18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1660號為緩起訴確定(嗣經撤銷緩起訴後另行起訴),竟仍不知悔改,再購入本件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復參以其國中畢業,已婚,為工人,家境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851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2.7493公克、1.6093公克),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均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132號被告張家賓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賓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25日前某日,在某電動玩具店向年籍不詳綽號「 阿永 」購買而持有之,嗣於106年6月25日22時50分許,為警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搭載汪家銘)停於彰化縣○○鄉○里村○○路000號前查獲,當場在駕駛座附近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85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2.7493公克、1.6093公克)、塑膠鏟管1支及吸食器1個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張家賓於警│坦承上開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另案被告汪家銘│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時之證述││││。││├──┼───────┼───────────────┤│(三)│扣押筆錄及扣押│證明上開時、地扣得海洛因1包及│││物品目錄表。│甲基安非他命2包等物。│├──┼───────┼───────────────┤│(四)│扣得海洛因1包│同上。│││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五)│衛生福利部草屯│證明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療養院草療鑑字│命之事實。│││第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鑑驗書共2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為0.0851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2.7493、1.6093公克),確分別屬含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物,業經前所認定,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規定「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謂「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作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項所謂「專供」(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121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諸卷附之塑膠鏟管1支及吸食器1個照片,依一般通常觀念,顯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而係尚可供其他用途者,故上開扣案物品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稱「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而難以該罪相繩。惟此與前揭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部分,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檢察官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黃永明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