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55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光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2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趙光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趙光雄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月20日執行完畢後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又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4年度花簡字第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犯)。
二、詎趙光雄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15日18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廁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燈泡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趙光雄為列管毒品人口,為警於106年8月17日17時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遂知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趙光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6年8月17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員林分局執行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2頁至第1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參照,同旨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726號、98年台非字第
240、12號、98年台上字第7296號、97年台非字第540、406、342號判決)。本件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月20日執行完畢後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又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4年度花簡字第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犯)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被告既已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追訴處罰過,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行,即無「五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趙光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犯數罪,經本院100年聲字18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入監執行後,於102年7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月19日(甲執行案);再因竊盜案件,於103年1月21日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1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3年2月6日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0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2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3年3月11日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3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3年6月17日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4案);嗣因竊盜案件於103年9月13日經本院以103年易字第7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5案),上揭第1案至第3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乙執行案),第4案至第5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丙執行案)。上揭甲、乙、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4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5年9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移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無成效,嗣後仍有施用毒品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更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設置勒戒機構協助其戒除毒癮之美意,實不宜輕縱,雖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前施用第二級毒品案於103年間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不宜使被告誤認犯同質性罪越多可越判越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34日
書記官施秀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