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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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33號原告 張賜典 訴訟代理人 許金盾 被告 張良鐘
張四 鴻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四圖 被告 張四訓
楊佾達 受告知人彰化縣埔心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巫健次 受告知人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溫永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3936.68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埔心鄉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06年9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
854.17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854.17平方公尺,由被告張良鐘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284.72平方公尺,由被告張四圖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569.46平方公尺,由被告 張四鴻 、張四訓共同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2分之1維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854.17平方公尺,由被告楊佾達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519.99平方公尺,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四鴻、張四圖、張四訓、楊佾達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3936.6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該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
三、被告張良鐘則以:系爭土地已經協議分割,其所提出如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即為先前地政所繪製之分割圖,且系爭土地為農地,如再分割道路,將使面積縮小,妨礙農耕使用等語;被告張四鴻、張四圖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先前言詞辯論期日及準備程序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張四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答辯。被告楊佾達則前於民國106年6月12日、同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程序到庭稱:沒有意見,只要分割好,有路可供通行即可等語,惟於嗣後具狀提出答辯狀,表示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並提出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被告張良鐘固稱:兩造已有協議分割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式等語,並提出協議書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2-84頁),惟上開協議書僅有被告張良鐘一人簽名,而無從證明系爭土地業經全體共有人協議分割,並經曾到場之原告、被告張四鴻、張四圖、楊佾達表示:不知長輩們曾經協議分割,之前兩造協議時,張良鐘不同意,故希望法院裁判等語;而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被告張良鐘亦無從證明兩造已協議分割,故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即屬有據。
五、按法院於定分割方法時,須考量兩造之意願、土地現況、各共有人原使用位置、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形狀及利用價值,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等公平衡量。經查:
㈠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北面臨同段151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大部分區域為排水溝,並遭他人占用,除西北角落鋪設水泥可供系爭土地通行至對外道路外,其餘臨系爭土地北面部分均無法通行;另系爭土地之東面、南面、西面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亦無法通行;系爭土地目前須由系爭土地西北角落,經北面同段151地號,方得通行至柳橋西路90之1巷之對外道路。另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為長滿雜草,無人利用等情,經本院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查,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照片、現場略圖在卷(見本院卷第95~99頁),兩造對此亦無異詞,此部分堪認屬實。
㈡被告張良鐘所提如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將使除張良鐘所分
得之土地以外,其餘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成袋地,嚴重影響分割後土地之利用價值,對其餘共有人相當不利,非妥適之分割方案,本院不予採用。
㈢被告楊佾達所提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即於系爭土地西
側開闢道路,將土地由北到南分割為5個區塊;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則於系爭土地西北側連接至中線,並自土地中線橫跨系爭土地開闢道路,分為東西兩部,東半部分割2區塊、西半部分割為3區塊。兩方案比較之下,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共有人所須提供道路面積較小,使各共有人各自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大;且從系爭土地中線開闢道路,○○○區○○路面積增加,共有人農耕利用時較為便利,亦可增加土地價值,並經被告張四鴻、張四圖表示:原告之分割方案較為合適等語;而被告楊佾達前於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已表示沒有意見,嗣後卻未附理由反對原告分割方案、亦未說明其所提如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有何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之理由,並經本院審酌上情後,亦認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較有利於全體共有人。
㈣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之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之規定,最多僅得分割為6筆土地,有舊式土地登記簿、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2至22頁)、溪湖地政事務所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頁)。而系爭土地僅西北角落得對外通行,故開闢道路誠屬必要,然受限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如須另闢道路通行,則系爭土地將無法經由裁判分割使6位共有人於分割後均單獨所有土地所有權。本院考量農業發展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及系爭土地開闢道路之必要性,再審酌被告張四鴻、張四訓為兄弟關係,且兩人應有部分均僅有12分之1,相較其他共有人面積較小,兩人繼續維持共有將使其分得土地面積較大,有利於農業利用。故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中,由被告張四鴻、張四訓繼續維持共有關係,並保留如附圖一編號F部分土地供作道路使用,並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亦屬適當。
㈤綜上,原告所提之分割經本院審酌後,較有利於全體共有人
,亦符合較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屬妥適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另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有同意分割或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或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之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共有人 張良樟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67年6月21日設定抵押權予彰化縣埔心鄉農會,惟於訴訟繫屬中業經張良樟之繼承人清償貸款,並經埔心鄉農會同意塗銷抵押權,有埔心鄉農會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另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有限責任彰化第六合作社,於106年4月5日登記完畢。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將本件訴訟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結果,抵押權人均於106年5月18日經合法通知後,未聲明參加訴訟,彰化縣埔心鄉農會則具狀表示已出具塗銷同意書、有限責任彰化第六合作社則未到庭或具狀陳述任何意見。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本件判決分割確定後,埔心鄉農會之抵押權應移存於張良樟之繼承人即張四鴻、張四圖、張四訓3人,彰化第六合作社之抵押權應移存於張賜典各自分得之部分。
七、本件為請求共有物分割之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量情形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地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瑞水
法官歐家佑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表│├─┬──────┬──────────┤│編│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號││(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張賜典│4分之1│├─┼──────┼──────────┤│2│張良鐘│4分之1│├─┼──────┼──────────┤│3│張四鴻│12分之1│├─┼──────┼──────────┤│4│張四圖│12分之1│├─┼──────┼──────────┤│5│張四訓│12分之1│├─┼──────┼──────────┤│6│楊佾達│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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