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97號原告 楊順景 被告 楊耀江
魏金土 楊瑞榮 (被繼承人 楊老義 之繼承人) 楊瑞明 (被繼承人楊老義之繼承人) 楊欣妍 (被繼承人楊老義之繼承人) 楊石定 (被繼承人楊老義之繼承人) 楊石柱 (被繼承人楊老義之繼承人) 楊儒坤 (被繼承人楊老義之繼承人)受告知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面積6329.64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1249.1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瑞榮、楊石定、楊瑞明、楊石柱、楊欣妍、楊儒坤等公同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1838.1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魏金土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932.1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楊順景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310.1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耀江取得。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玖仟零陸拾捌元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魏金土、楊瑞榮、楊瑞明、楊欣妍、楊石定、楊石柱、楊儒坤,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坐落於彰化縣○○鎮○○○段○○○○○號、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6329.64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詳如附表所示,數十年以來,由南至北分別由被告楊耀江、原告楊順景、被告魏金土、被告楊老義之繼承人管理使用,種植蔬菜或花木,並無地上建築物,且未面臨道路,是以田埂通行至道路,但並未訂立分管協議書,又土地因共有人楊老義死亡數年,其繼承人直至訴訟繫屬中,即民國(下同)106年6月20日方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以致無法以協議分割方式辦理共有土地分割等事宜,原告基於全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考量、土地利用之公平性及考量土地使用現況等因素,請求依原物分割方式辦理裁判分割,其分割方案詳如附圖所示,分割後各筆土地價值相當,並無必要鑑價補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查,被繼承人楊老義之應有部分(1249/6329)設有抵押權,抵押權利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商業銀行),且債權人即彰化商業銀行並以鈞院民事執行處105年6月23日彰院勝105司執戊字第25998號函辦理查封登記在案,影響其他共有人分割後土地權益甚距,爰請求鈞院告知抵押權人彰化商業銀行參加本案訴訟,以維護其他共有人權益。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楊耀江部分:⑴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並同意分割後各筆土地價值
相當,符合公平原則,各共有人間無須鑑價補償⑵被繼承人楊老義有向彰化商業銀行貸款,希望能夠集中到楊老義繼承人分配到的部分。
(二)被告魏金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提出書狀略以:
⑴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並同意分割後各筆土地價值
相當,符合公平原則,各共有人間無須鑑價補償⑵被繼承人楊老義有向彰化商業銀行貸款,希望能夠集中到楊老義繼承人分配到的部分。
(三)被告楊瑞榮、楊瑞明、楊欣妍、楊石定、楊石柱、楊儒坤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經核相符;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之情事,並為被告楊耀江到庭及被告魏金土具狀所不爭執,其餘被告等則經合法知未到庭陳述,堪認為真實。是以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甚明。且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經查,
(三)經查:系爭土地並無地上物,屬於農牧用地,共有人間各有種植之區域,分別為最北邊原係楊老義使用,往南依序為魏金土,楊順景、楊耀江使用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履測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而依原告所提附圖分割方案(即附圖),系爭土地採東西向分割,即編號A部分面積1249.1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瑞榮、楊石定、楊瑞明、楊石柱、楊欣妍、楊儒坤共同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838.1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魏金土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932.1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楊順景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310.1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耀江取得,地形尚稱方正,又均面臨道路,出入方便,且符合目前土地上之使用狀況,有利土地經濟效益,並為被告等表示同意,是本院認原告主張依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予採用,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當中,原共有人楊老義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抵押權人彰化商業銀行,經本院告知訴訟後,受告知人雖未具狀參加訴訟,然依照上述法條規定,待判決確定後,該抵押權自應移存於原抵押人所分得部分,即被告楊瑞榮、楊石定、楊瑞明、楊石柱、楊欣妍、楊儒坤共同取得之部分,一併敘明。
五、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楊瑞榮│公同共有1249/632│連帶負擔1249/632│││楊石定│9│9│││楊瑞明│││││楊石柱│││││楊欣妍│││││楊儒坤│││├──┼─────┼────────┼────────┤│2│魏金土│1838/6329│1838/6329│├──┼─────┼────────┼────────┤│3│楊順景│1932/6329│1932/6329│├──┼─────┼────────┼────────┤│4│楊耀江│1310/6329│1310/6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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