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122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1227號
原   告  莊進寶
訴訟代理人  葉正揚 律師
       劉國斯 律師
被   告  吳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 何應明 於民國104年6月28日簽訂
(魚倉世界)水產合作契約,原告遂於104年7月2日將新
臺幣(下同)400,000元匯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且至同年
12月止陸續當面交付資金予被告共計100,000元,故原告出
資共計500,000元。嗣因經營理念不合,於105年2月16日
當晚開會決議,同意原告無條件退出上開合作事業,並合意
於扣除相關費用41,000元後,由被告返還全數出資額459,00
0元予原告,並當場共同簽訂水產合作終止協議書(下稱系
爭合約)。詎被告未按系爭合約返還上開款項,屢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水產合作終止協議書、律師函
各1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
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志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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