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交上訴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訴字第571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裕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1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述如下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裕元(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早已甚感悔悟,除坦承過失外,更於原審審理時表明願與告訴人 林正雄 (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一切損失。被告現另案在監服刑中,已委由被告父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新臺幣3萬元,並給付完竣,爰請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重新考量,科被告以應屬之刑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㈠原審判決業已敘明被告並無機車駕駛執照,僅因貪圖一時之
便利,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之安全,且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上之傷害,又被告肇事後,竟未停車予以救護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何聯絡方式,恣意離開現場,置他人生命、身體於不顧,殊值非難,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念其犯後能坦認己過,甚有悔意,態度良好,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亦非嚴重,兼衡被告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而就其所涉無照駕車過失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1年4月,並就所犯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顯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輕之情事,應予維持。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難認為有理由。
㈡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固於105年3月4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其損害等事實,並據其提出和解書乙份為憑(參本院卷第12頁),另告訴人亦具狀表明確已與被告和解,針對此案其不再追究,而為被告求情等語(參本院卷第49至51頁);然本院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且其並無機車駕駛執照,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之安全,於本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為肇事原因,再本件事故發生時,告訴人受有左眼皮上撕裂傷合併挫傷、背部多處擦傷、右肩及右手多處擦傷、右足踝撕裂傷、左足踝及左足背擦傷等之傷害,傷勢非輕,詎被告竟未停車予以救護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何聯絡方式,恣意離開現場,置他人生命、身體於不顧,犯罪情節要屬重大,犯後對其犯行亦避重就輕,迨原審審理及判決後,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被告犯後確有衷心悔悟之情,透過刑罰執行,適可促其惕勵自省,徹底改過向善,認其所受宣告刑,尚無再為減輕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簡婉倫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罪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宜汝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裕元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巿○○區○○○街000巷00弄00號0
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裕元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王裕元前曾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3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98年度訴字第3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甫於100年10月4日執行完畢。
二、王裕元未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103年6月10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梧棲區草湳里無名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3時22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建國南街建南幹3號電線桿處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並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左轉梧棲區建國南街往東方向行駛,斯時,適有林正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梧棲區建國南街由東往西方向駛來,王裕元見狀,煞避不及,不慎與林正雄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正雄人車倒地後,並受有左眼皮上撕裂傷合併挫傷、背部多處擦傷、右肩及右手多處擦傷、右足踝撕裂傷、左足踝及左足背擦傷等傷害。詎王裕元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對林正雄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停留現場處理,即逕自牽著機車欲離開現場,為路人 陳榮峰 發現,乃上前攔阻,惟王裕元仍未理會,逕自離開肇事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依陳榮峰提供之肇事車輛車牌號碼循線查獲。
三、案經林正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資參照。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被告王裕元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就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裕元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4頁、第18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正雄於警詢中證述其被撞受傷及被告駕車逃逸等情、證人即目擊證人陳榮峰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被告肇事後駕車逃逸等情均相符(見警卷第23頁至24頁反面、第28頁至第29頁、偵卷第45頁正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1頁至第35頁)、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之現場照片10張(見警卷第40頁至第4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06頁)在卷可稽;另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左眼皮上撕裂傷合併挫傷、背部多處擦傷、右肩及右手多處擦傷、右足踝撕裂傷、左足踝及左足背擦傷等傷害,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3年6月10日一般診斷書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1頁),是告訴人確係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前揭傷害乙節,應可認定。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訂有明文,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附卷供參(見偵卷第30頁),足認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被告駕駛車輛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欲駛入建國南街,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顯然,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見解,有該會104年11月27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4頁至176頁),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甚明;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如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駕駛人於肇事後,若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即能防止被害人獨留現場,孤立無援,增加死傷之危險性,進而減少被害人之死傷,此為肇事人肇事後對被害人所應為之法定義務,蓋被害人於案發當時,只能從外部觀察其所受之傷勢,在未經醫師診斷之前,任何人均無法斷言其所受之傷害是否僅為輕傷,抑或足以致命。是以,除非被害人已表明無須救護,而同意駕駛人離去,否則不論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為何,駕駛人均應留在事故現場,等待警察或救護人員抵達現場對被害人施以救護。查:本案被告於前開事故發生後,既已知悉告訴人受有傷害,然其在未獲得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又未在等待警察或救護人員到場之前,即擅自離去,核其所為,已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並未取得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並有被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則其無機車駕駛執照騎乘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前揭傷害,即應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二、另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著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經其自承在卷,亦有上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可按,其因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受傷後逃逸,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之過失傷害罪,以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而被告就過失傷害罪部分,既係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且為犯罪類型變更而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獨立之新罪名,已如前述。起訴書意旨未慮及此,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恰,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於法院審理程序已踐行告知被告,給予防禦權、為己答辯機會之保障(本院卷第183頁反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一為過失犯、一為故意犯,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生本案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故應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次按「(1)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2)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號、第414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3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98年度訴字第3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A案),甫於100年10月4日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6月7日以99年度訴字第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一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16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案與第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應執行期徒刑1年11月(下稱B案),B案接續A案執行,於101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期間至102年7月24日,被告於B案徒刑之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罪,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惟被告於103年6月10日再犯本案之肇事逃逸罪,參諸上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屬A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應論以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並非故意犯罪,自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無機車駕駛執照,貪圖一時之便利,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之安全,且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上之傷害,又被告肇事後,竟未停車予以救護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何聯絡方式,恣意離開現場,置他人生命、身體於不顧,殊值非難,且被告迄今尚未積極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念其犯後能坦認己過,甚有悔意,態度良好,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亦非嚴重,兼衡被告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緝卷第20頁受詢問人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拆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芷瑜
法官江彥儀法官陳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唐振鐙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