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6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6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662號抗告人即被告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駁回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之裁定(103年度審易字第3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一「被告新制有權閱卷請付錄音光碟聲請書」所載。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第1項)」、「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2項)」。揆諸上開規定,審判中僅辯護人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被告並無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權利。是被告請求檢閱本件偵查卷、及請求交付本件103年6月29日申告過程之錄影光碟證物,即屬無據等語,裁定聲請駁回。
三、本件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二「刑事抗告及閱全卷留恐龍法官執法痕狀」所載。
四、本院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
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則被告於判決確定後,縱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亦僅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而不及於其他卷內證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34號裁定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立法理由略以:「...為保障無辯護人之被告防禦權,並兼顧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爰增訂第二項前段,明定無辯護人之被告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至筆錄以外之文書等證物,仍應經由法官於審判中依法定調查證據方法,使無辯護人之被告得知其內容,俾能充分行使其防禦權,併予敘明」等語。是以,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雖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然並不及於其他卷內證物,自屬明確。
㈡本件抗告人請求「檢閱本件偵查卷、及請求交付本件系爭10
3年6月29日申告過程之錄影光碟證物」,經核其性質上屬於檢閱、抄錄卷內之證物,而非卷內筆錄之影本,顯與上開規定不合,自難准許。原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吳進發法官林三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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