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投交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投交簡字第37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重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重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李重志因本案公共危險案件,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6月18日以104年度速偵字第395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於收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2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0,000元。該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
104年7月1日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4618號處分書予以駁回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
5年6月30日止)。詎被告另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5年2月12日因故意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同署檢察官於105年3月22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0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投交簡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嗣檢察官即以105年度撤緩字第4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除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足稽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按,從而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關於被告是否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狀態應補充為「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無照駕駛」。
⒉關於被告飲用之酒類名稱及數量應補充為「飲用啤酒(易開罐)1瓶」。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
關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之記載應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⑴漠視酒後駕車所帶來之危害,於飲用酒類後,仍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⑵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⑶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⑷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適用之法律:㈡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㈢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