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易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70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蔡瓊珠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31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868號、104年度偵字第223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4年度偵字第73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蔡瓊珠(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都是原審另一名被告 黃慶賢 所為,被告都沒有參與,被告一直叫他不要偷竊,不知道他去偷竊,請給被告一個機會,請宣告緩刑云云。
三、經查,原審同案被告黃慶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即證述本案之腳踏車(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4)係由其下手竊取,由被告在旁把風等語,再佐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其有於104年1月15日13時30分許,與黃慶賢一同去臺中市○區○○路○○號前等語,又本案之腳踏車即係於上開時、地遭竊而為警查獲,是基於時地之密接性,及該部腳踏車當時係由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黃慶賢共同持有之中,依此客觀情狀,亦足以佐證原審同案被告黃慶賢之不利於被告陳述,而得以使法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書中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尚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說明之陳詞再事爭辯,難認符合首揭之上訴具體理由要件。又被告請求給予緩刑,然被告前曾因詐欺取財案件,於104年1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拘役70日(得易科罰金),緩刑二年,目前另有贓物案件繫屬該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572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最近一年內一再犯罪,其之犯罪情狀並無特別值得同情之處,又本案復未尋得該部腳踏車之主人,被告未能與該車主達成和解,綜合各情,本院認被告所受之科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劉榮服法官楊真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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