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八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
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零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伍仟陸佰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
月二日起五個月內,每月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計收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肆萬零壹佰捌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5月10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
約額度新台幣(下同)15447元,並簽訂綜合約定書在案
,借款期間自91年12月17日起至92年12月17日止為期一年
,屆期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
依規定審核同意,立約人同意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續延長
一年,不另換約,期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息18.
25﹪固定計算,且自首次動用日起,以一個月為還款週
期,並以次月之相當日為還款日,立約人於還款日應繳足
每期應繳金額。如有遲延履行時,則於遲延期間按年息20
﹪計算遲延利息,兩造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
被告自96年8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
期,計尚欠本金14114元及自96年8月10日起至96年9月9日
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9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迄未清償。
㈡被告復於91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簽立信用卡約
定條款在案,旋即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乙
張簽帳消費,依契約約定條款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第4項約定,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
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應自結帳日次日起依約
定利率年息19.71﹪加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6年9月29日
起即未按期繳款,截至目前為止,尚欠126075元及其中本
金125600元及自結帳日次日即96年9月29日起按上開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未為清償。
㈢為此本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聲明異議狀,聲
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陳述略稱:兩造債務尚有糾
葛,礙難照付云云。
乙、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申請書、授信明細查詢、信
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單明細查詢等件影本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舉證有何不付款之事由以
供本院審酌,是其所辯:兩造債務尚有糾葛,礙難照付云云
,委無可採,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
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
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
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
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
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
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
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經查:被告向原告申請貸款,應屬民
法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並向原告借
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依兩
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有清償之義務。另被告積
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未清償,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被
告即有給付本金、利息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信
用卡使用契約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許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