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小字第14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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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 律師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兩造就坐落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5樓之房屋
訂有房屋租賃契約(以下簡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為
95年11月5日起,至96年11月5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
)16,000元,押租金32,000元。被告於96年3月23日向原告
提前終止租約,原告並未返還押租金32,000元,經被告起訴
後,本院以96年度板小字第5230號判決原告應返還上開押租
金及其法定利息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二、關於被告提前終止租約應否支付原告違約金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租約第7條有給付違約金之義務:
  被告2人均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兩造訂有租約,租賃期
 間為95年11月5日起,至96年11月5日止。然被告卻於96
 年3月23日向原告表示欲提前終止租約。依據租約第7條第
6項約定,被告即應支付16,000元之違約金予原告。
(二)被告辯稱:被告並無違約,不應給付違約金。
㈠被告提前終止租約係因原告的系爭房屋是有重大瑕疵,已
經危及到被告的安全。即系爭房屋有嚴重之壁癌,電線、
燈泡有積水可能危害到安全健康。
㈡被告等於承租期間每月5日均準時繳交房租,絕無拖延。
承租期間照料該屋視同己屋,即使提前解約,原告不依約
返還全額租押金,被告等仍堅持要打掃乾淨且回復原狀歸
還該屋。而由鄰居得知,該屋之前即空屋已久,而自從被
告在96年3月底遷出,至今仍是空屋,無人居住,更可見
其瑕疵及維修之困難程度。
㈢被告刻意隱匿系爭屋之瑕疵,及被告早在搬遷前兩個月便
已告知原告因房屋瑕疵而要提前解約之事實,且當時亦取
得原告同意並答應返還全額押租金。原告事後反悔不返還
押租金,被告遂經永和市公所調解,及經法院訴訟程序,
業已取得96年度板小字第5230號之勝訴判決及判決確定書
。又被告於96年2月21日下午3時租屋處明確表達因該屋之
瑕疵,不繼續承租該屋,當時已取得被告之配偶 王遵 表示
:「在房子的部分他們也很抱歉,找房子也不是馬上可以
找到合適的,可慢慢找房子,因為房屋也有問題,所以在
合約方面沒問題,也會返還押租金」之意思表示,當時原
告亦無表示任何異議。此外,在4月7日交屋時,原告便以
「經乙方要求提前終止租約,於96年4月5日終止租約,於
96年4月7日完成」之文字要求被告簽名,被告覺得其中
有蹊蹺,便提出抗議,指出原告是因為房屋瑕疵而終止租
約,拒為簽名,待原告將文字修改為「甲乙兩方於96年4
月7日完成交屋,點交無誤」,才簽名交屋。
(三)本院判斷:
㈠被告辯稱當時係因系爭房屋有嚴重之壁癌,電線、燈泡有
積水可能危害到安全健康,所以才在搬遷前兩個月告知原
告要提前解約,且當時亦經原告同意提前終止系爭租約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壁癌情形之照片存於光碟片附
卷為證,經查看該光碟之照片所示,系爭房屋之房間內確
有嚴重之壁癌情形無誤,被告辯稱系爭房屋有嚴重之壁癌
等情形,已可能危害到安全健康等情,應屬非虛。
㈡又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並以隔離訊問之方式訊問證人結果
,證人 趙書賢 結稱:「(問:是否知道兩造間的租賃情形
?)知道,當時是因為房子有壁癌的問題,相對人(即被
告)想找房東談提早搬遷,當時在場還有房東請來的水電
工,當時是請水電工看房子是否可以修繕及時間,但說要
花三個月左右的時間,當時相對人希望能搬遷,房東先生
同意,當時是說沒有問題,並問相對人何時搬遷相對人說
三月底,房東就說沒有問題,相對人說押金的問題,房東
說因為是房子的問題,押金會退還,相對人就開始找其他
的住所。」等語,經核與證人 張正平 結稱:「…另外我們
在過年前要跟房東談房子的事情,當時有證人趙書賢、相
對人、我及房東夫妻還有找一位師傅,要看房子的瑕疵如
何處理,相對人方(即被告甲○○)的房間有壁癌且漏水
,我的房間開始有壁癌,前後陽台燈座漏水,後來我們要
瞭解要修多久,但是師傅也沒辦法確定,甚至牆壁要打掉
,我們就跟房東說可不可以不承租,房東先生說他也很抱
歉,租約上沒有問題,因為我們要提早解約,我們過年後
要找房子,房東先生還說找房子可以慢慢找,找到再說就
可以,房東都沒有說什麼,都是他先生說的。」等語大致
相符,顯見,原告當時亦確曾因房屋壁癌之問題,而找來
修繕之工人,且房屋修繕所須時間,或達三個月或無法確
定,益見,系爭房屋之壁癌確已影響被告等繼續承租之意
願,另再參以,原告在系爭房屋確因壁癌情形嚴重,修繕
所需時間長久之情形下,證人證稱原告同意被告提前終止
系爭租約等情,尚與常情相符,證人趙書賢、張正平之前
開證詞自屬可信。是被告辯稱渠等提前終止租約係因原告
之系爭房屋有重大瑕疵等情,尚非無據。
㈢按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租約第7條第6項固約定:乙方(即
被告等)因自己之事由,欲提前終止租約,應支付違約金
16,000元等情,惟本件被告提前終止租約,既係因系爭房
屋有嚴重之壁癌,必須長時間之修繕,自非因被告自己之
事由而提前終止租約,且被告提前終止租約亦經原告之同
意(默示同意),自難認有違反系爭租約第7條第6項之約
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違約金16,000元,即難認為有
理由。
三、關於被告於租賃期間,未經原告同意,將房屋提供予訴外人
 張正平居住使用,是否違反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之規定,而
應依第6條第1、2項之規定支付違約金16,000元予原告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租賃期間,未經原告同意,將房子出租訴
外人張正平居住使用,此一行為,已違反租約第4條第2項
之規定,依據租約第6條第1、2項之規定,被告就此亦應
支付違約金16,000元予原告等情。
(二)被告對於租賃期間,系爭房屋中之一間房間係由訴外人張
正平居住使用等情,固不爭執。惟辯稱:
㈠被告承租當時即已向原告告知被告三個人會一起承租,因
為系爭房屋有三個房間,當時原告沒有異議。而訴外人張
正平簽約時人在新竹,因原告急著要被告簽約,所以訴外
人張正平才沒有在契約書上簽名,惟事實上系爭房屋係由
被告2人與張正平共同承租,租金及押租金亦由3人按3間
房間之大小比例分擔。僅原告事後未要求張正平於租約上
補簽名及蓋章。
㈡原告對於訴外人張正平使用該房間亦明知而無反對,因當
時銀行人員前往系爭房屋查明房屋是否為自用住宅時,原
告也有到,當時原告也有看到張正平,並進入張正平之房
間拍照,亦知道張正平住在該房間內。之後張正平也多次
跟原告聯絡及見過面,原告竟以租約第4絛第2項來提起訴
訟,實在是令人匪夷所思﹗
㈢在被告簽約當時承租人便針對契約第4條第2項規定提出質
疑,並且表示「第三個房間是另外1個朋友會來居住」,
原告也同意簽訂合約。現今,原告選擇性的隱匿事實。且
照常理邏輯判斷,被告兩個人為什麼要找一戶3個房間的
房子並承租之(該屋三個房間皆為房間格局,非和室或倉
庫格局)?被告自始至終就是朋友一起分租關係,根本沒
有與張正平或是甲○○簽訂任何的租賃契約,更沒有任何
轉租、出借、頂讓或變相由他人使用之事實。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應係在被告提起返還押租金訴訟敗訴判決後,故
意以最嚴格的標準來檢視系爭租約之內容。
(三)本院判斷:
㈠被告辯稱承租當時即已向原告表明被告會以3個人一起承
租,因為系爭房屋有三個房間。且訴外人張正平簽約時人
在新竹,因原告急著要被告簽約,所以訴外人張正平才沒
有在契約書上簽名,惟事實上系爭房屋係由被告2人與張
正平共同承租,租金及押租金亦由3人按3間房間之大小比
例分擔等情。業據證人 簡福堂 到庭證稱:「當時簽約時我
在場,是在租屋處,當時房東有問他(即被告)幾個人要
住,相對人說有三個人要住,但是其中一人沒有辦法簽約
,所以由他們代簽,房東沒有說什麼。」等語明確,經核
與證人張正平證稱:「我們是一起租的,當時找房子的時
候,因為家裡有事,所以沒有一起去,就請他們(指被告
等)幫我找房子」等語相符。且查系爭房屋確有3個獨立
之房間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則以被告2人均為獨身之男
子,衡情應會再與訴外人張正平共3人共同承租,以節省
租金及押租金之支出,是被告辯稱承租當時已向原告表明
會以3個人一起承租等情,應屬非虛。
 ㈡又被告辯稱原告對於訴外人張正平使用系爭房屋其中一間
 房間係明知而無反對之意思表示等情,亦據證人趙書賢到
庭證稱:「房東(即原告)知道有三個人要承租,因為當
天再談房子問題的時候,張正平當時也在場。」等語,證
人張正平亦證稱:「當時找房子的時候,因為家裡有事,
所以沒有一起去,就請他們幫我找房子,後來我就一直住
 在裡面,房東知道我住的那間房子,當時相對人跟我說要
來照相,要證明房子是自用住宅,後來房東有來當時我在
睡覺,他有拍照,他應該有看到我。」等語,則被告辯稱
原告知悉訴外人張正平使用其中一間房間而無反對之意思
表示等情,亦應值採信。
㈢綜上,系爭房屋既有3個獨立之房間,而以被告等與原告
簽約時之情形及原告確曾見訴外人張正平在該房間內而未
為反對之意思等情,是縱認訴外人張正平尚不能認為係系
爭房租之共同承租人,亦應認為原告知悉訴外人張正平使
用其中一間房間而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被告等顯亦未違
反兩造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則原告以被告違反該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6,000元,亦難認為有理由。
四、被告等有無賠償原告律師費用之義務:
  ㈠原告主張本件訴訟,係因被告違反租約約定而起,依據租
   第6條第2項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支付之律師費用共計48
,000元,被告亦有賠償之義務等情,固據其提出律師收
費收據1紙在卷可稽。
 ㈡本院判斷:惟查,被告並未違反系爭租約第第7條第6項及
 第4條第2項之約定等情,業均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違
約應賠償其所支出之律師費用云云,即難認為有理由。
五、被告就原告墊繳之水、電及瓦斯費用,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
務: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4月7日搬遷並將房屋返還原告,但就
  96年3、4月間之水費、電費及瓦斯費用合計1,437元(291+
852+294=1437),並未繳納,均已由原告墊繳,依租約第
7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被告仍有給付義務等情,業據其提
出各該水、電及瓦斯費收費通知各1張及繳款單、收據3件
為證。被告對此亦已不爭執(詳本院97年3月27日調解程
序筆錄),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自得向
被告請求給付1,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抵銷,應
  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
  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
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終止租約後,原告並
未返還押租金32,000元,經被告起訴後,業經本院以96年
度板小字第5230號判決原告應返還上開押租金及其法定利
息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明無訛。被告主張以
原告所負之前開押租金債務,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前開費
用相互抵銷,依法即屬有據。從而,兩造相互間債之關係
,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則原告在
被告行使抵銷權後,仍為前開費用之請求,即亦難認為有
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前開請求於法均無理由,其訴自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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