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3號
被 告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壹仟柒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依按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柒佰叁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下同)93年1月9日邀同被告
甲○○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訂立借款
契約,向訴外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借用新臺幣(下同)00
0000元,期間自93年1月9日起至96年1月9日止,並約定自實
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依年息16.5﹪計
算,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應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
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應加倍計付,並約定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丁○○自94年5月9日起即未依
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461730元及自94
年5月9日起算之利息暨自94年6月10日起算之違約金迄未清
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而被告甲○○既擔任上開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依授信約定書第10條前段之約定,應與借款人
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經訴外人花蓮區中小
企業銀行於94年10月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且經原告於
94年10月7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
第3項之規定於94年10月7日公告於民眾日報,是本案之債權
業已合法移轉,對於被告等自公告日起立即發生效力,爰以
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為此本
於消費借貸(被告丁○○部分)、連帶保證(被告甲○○部
分)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乙、程序方面:
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債權
讓與證明書(含公告報紙)、放款內容查詢單等件影本各乙
份為證。被告等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
張,可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
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478條前段
、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及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保證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
條定有明文。故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負履行之
責任。末按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而
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就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
人清償,既得擇一行使,則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
之上訴人,自亦得擇一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24號
判例足資參照。是以,以消費借貸契約,約定為連帶保證債
務者,債權人於債權屆清償日起,得向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
或全體,為一部或全部之連帶請求。本件被告丁○○既向訴
外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尚未清償完畢,被告甲○○並
擔任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訴外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自
得向債務人全體為全部之連帶請求。而訴外人花蓮區中小企
業銀行業於94年10月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依金
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
之,且以起訴狀之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
故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清償。從而
,原告本於借貸契約(被告丁○○部分)及連帶保證(被告
甲○○部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許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