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1155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貳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貳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貳仟壹佰陸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貳佰叁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貳佰陸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之約定,合意由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6年3月24日屆滿,每個月為
一期分期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年息19.68%採固定計付,如遲
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本金自到期
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另又於92年11月14日間與原告
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如
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則應自原告代墊款項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另給付按年息19.69%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併計付違
約金。惟被告自96年12月31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上開
約定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借款本金共182,236元
,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均未清償;另截至
95年1月16日為止,被告持卡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內簽帳消費
,共積欠消費簽帳款173,264元仍未給付,其中包含消費款
本金162,164元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
約定書、放款帳卡(年金戶本息)、信用卡申請書、對帳單
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
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經濟部函、公司變更
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