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勁瑞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92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80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勁瑞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勁瑞於民國105年7月14日晚上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友人 蔡敦行 ,沿新北市○○區○○路往福和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逢行人 樂吳暖 未依規定橫向穿越馬路,陳勁瑞因閃避不及旋即撞擊樂吳暖, 致樂吳暖 倒地,並受有腦幹衰竭、創傷致硬腦膜下腔出血、創傷致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經緊急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後,仍於105年7月19日晚上11時25分許,因創傷性硬腦膜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合併腦幹衰竭、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而陳勁瑞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樂吳暖之子 樂立信 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勁瑞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樂立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經證人蔡敦行於警詢中、證人劉惠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105年7月1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10月14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
000號鑑定意見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各1份、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6張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4張、相驗照片50張附卷可稽;而被害人樂吳暖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顱鈍性傷、創傷性硬腦膜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合併腦幹衰竭、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等情,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製作之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相驗照片50張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應可認定。且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除本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外,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第2條第2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經驗,被告既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之,又衡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禍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所示,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被害人,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堪認定。且本案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乃認定:「行人樂吳暖,未依規定穿越道路(一百公尺內設有行人穿越道處),為肇事主因。陳勁瑞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上開之過失甚明。且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製作之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相驗照片50張在卷可憑,業如前述,益徵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被害人與有過失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殊不影響被告本件刑事責任之罪責,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而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見相字卷第46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釀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使被害人因而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莫大之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行為實有非當,惟念及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失,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105年檢調字89
7號調解書1份在卷可考,暨考量被告犯後主動坦認犯行,尚有悔意,業已履行全部和解款項,且除本件犯行外,尚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宣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本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偶罹刑典,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失,業如前述,並經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是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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