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5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柏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柏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柏威於民國106年5月8日23時許,在不詳地點,與某友人飲用酒類,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9)日凌晨
1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
1時4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旁防火巷內,不慎自摔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其送醫,並委託其所就醫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實施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分升150.2毫克,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
0.75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柏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旗津醫院檢驗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鼓山分局旗津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經抽血檢測酒精濃度高達150.2mg/dL,竟仍騎乘機車行駛市區道路,並自摔倒地受傷,顯見其行為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高度危險,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初犯酒後駕車,已坦承犯行,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